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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树启与常佳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启,常佳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96号原告孙树启,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常佳硕,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树启诉被告常佳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启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孙树启自愿撤回对被告常佳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启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在334省道史各庄镇上武各庄村东,常佳硕驾驶冀R×××××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孙树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树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常佳硕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车辆无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树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实受伤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9天;证据四、门诊票据5张,证实门诊费数额1109.57元;证据五、住院票据1张,证实住院费数额4209.18元;证据六、用药清单,证实治疗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交通费数额200元;证据八、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电动自行车修复价格755元;证据九、孙树启及护理人李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及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孙树启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工资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原告孙树启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票据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缺少主治大夫的证明,不能证实伤者的具体伤情,原告是在事故三天后去的文安县医院治疗,应提供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六有一定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核减;证据七请法院酌情支持;证据八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且数额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无故不交视为认可;证据九缺少护理人李秀云的身份证明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没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企业单位负责人,工资出勤天数一致,没有加盖财务章,月工资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对其误工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在334省道史各庄镇上武各庄村东,常佳硕驾驶冀R×××××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孙树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树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树启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树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418.75元。原告孙树启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755元。另查,被告常佳硕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常佳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孙树启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常佳硕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常佳硕承担,因开庭前,原告孙树启自愿撤回对被告常佳硕的起诉,故被告常佳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树启各项损失8853.7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树启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孙树启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418.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三、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9天=790元;四、误工费:32045元/年÷365天×9天=790元;五、交通费:200元;六、车损:755元;以上损失共计8853.75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18.75元,在伤残赔偿项赔偿原告孙树启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90+790+200=17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55元,以上共计6318.75+1780+755=8853.7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