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元平与仲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平,仲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390号原告李元平。被告仲济进。原告李元平与被告仲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平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胡明亮、被告仲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平诉称:2013年间原、被告相识后,从2014年4月2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92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认可按70000元先还款30000元,后期再付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仲济进辩称只向原告借款40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2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另借款402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自被告向其借款29000元后,陆续又多次向其借款,从几千元至数百元不等,均为现金,合计40200元。其证据为:1、2015年9月26日双方谈话录音,主要对话有“仲:先把30000元,29号肯定先把30000元,我觉得你们受了罪了”、“仲:我29号把30000元送把你后,然后再写什么时候把钱”、“仲:我现在29号把3个把你,你把条子给我,我再打条子把你,那个40000无钱什么时候把”;2、2015年8月19日双方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有“李:你明天拿78000元,你给我多少啊”、“仲:我拿到全把”、“李:把我70000啊”、“仲:肯定把你嘛”;3、原告自制的借款明细表,从4月2日起至12月19日止的每笔具体金额,计69200元,最后一笔为“工作饭3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双方对话录音属实,但是受原告诱导而作的承诺,现只认可借条,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9000元之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其他借款合计40200元,虽无借款凭证,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还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电子视听资料等。原告为主张其余债权,提供了双方通话录音,其内容多处涉及被告自己针对70000元还款的承诺,虽无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的内容,但与原告主张的总借款金额相近;同时,原告提供了自行记载的借款明细,符合亲朋好友之间在未出具借条情况下自行记载的惯用做法,与电子视听资料构成证据锁链,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成立。最后一笔“工作饭3000元”,其表述与借款意思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总借款金额为66200元,对此,被告应负即时归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元平借款66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侯辰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