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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家生、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家武、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家生、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泸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13年7月,原、被告用120000元购买集资房一套。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搬入该房居住生活。生活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性格暴躁,有赌博、吸毒恶习,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离婚,在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条件下,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悔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18周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偿还银行欠款及原告母亲借款6000元。原告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梁某居民身份证,杨某甲、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杨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于2012年12月10日;证据2、梁某、杨某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4日在泸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2014年6月9日原告梁某的起诉状复印件2页,欲证实被告的一些恶习,导致两人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9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4、2014年6月9日梁某起诉时提交的泸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被告杨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证据5、集资合伙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在婚后购买集资房的事实:证据6、收条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买房交付12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7、泸溪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梁某2014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杨某写了保证书,梁某撤诉的事实;证据8、杨某于2014年6月20日写给梁某的保证书原件1份,欲证实杨某以前存在打人行为,并得到了梁某的原谅;证据9、泸溪县白沙镇桥东社区证明,欲证实被告在外的半年时间里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小孩也不管。证据10、光盘原件一本,欲证实被告杨某开车带女人,及在长沙雅豪酒店与所带女人开房的事实;证据11、雅豪酒店开房结账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5点07分入住,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12时08分离店。证据12、杨某开车违章记录,欲证实杨某带同一个女人经常在外面跑的事实;证据13、(2014)泸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起诉至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证据14、泸溪县交警大队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四页,欲证实杨某的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5、车辆交强险的抄件,欲证实该车辆本来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转移财产,将车辆转给被告父亲了。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已没有感情,同意离婚,原告不尽母亲责任,婚生子由其爷爷、奶奶照看,不宜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亦应共同负担。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石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不宜抚养小孩,被告尽到抚养义务。证据2、雅豪酒店结账单,欲证实被告受老板委托到长沙办事,与同事当天开了四间房,并不是带女人。证据3、雅豪酒店的证明,欲证实梁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得来的。证据4、2013年6月8日杨某给李某甲打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5、2013年6月18日杨某给李某乙打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6、2014年6月17日杨某给周某某打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7、2013年6月20日杨某给张某某打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8、2013年6月13日杨某给杨某某打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4、5、6、7、8,欲证实被告为购买老城的集资房负的债务共计15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6、7、8、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光凭这次殴打致伤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不是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能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时而发生吵打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集资住房一套无异议,但仍然欠外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集资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生活在武溪镇不是白沙镇桥东社区,桥东社区出具证明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11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个人所为,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具有行为不检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非法搜集,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15被告质证认为,车辆系被告父母出钱购置,属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车辆一台,故予以采信;证据16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打工期间,给老板发货收取货款的往来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支付少量的抚养费,不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尽到了部分抚养义务,应予采信;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达到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予采信;证据4、5、6、7、8、9、10、11,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债务,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调取1、2、3、4、5、6,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借款,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婚前均有过不幸的婚姻。2012年1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4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泸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被告以120000元在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购买一套集资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又购买小车一台。因家务琐事原、被告时而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在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条件下,原告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缓解,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问题焦点系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首先原、被告在有过不幸婚姻情况下,自由恋爱,说明二人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其次,二人结婚后,生育一子,加深了夫妻之间婚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偶尔发生打架,对对方的不信任,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了给原、被告重新和好的机会,婚生子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东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