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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湘才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亿豪针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湘才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亿豪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湘才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803851-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5号地块6号车间。法定代表人李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顾燕君,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亿豪针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550974-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得能路。法定代表人盛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霞、陈敏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湘才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亿豪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湘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反诉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才公司本诉诉称:2013年2月28日,其与亿豪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亿豪公司向其定作拉幅定型机1台,合同总价为1388000元。后其依约向亿豪公司提供了定作物,亿豪公司累计付款1160000元,尚余228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亿豪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价款22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亿豪公司本诉答辩称:1、其在安装过程中垫付部分材料款10314元,其仅结欠湘才公司217686元定作价款;2、湘才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其提供的定作物未安装轧车和红外探边装置,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3、其就案涉设备自行购置了轧车,请求在欠付价款中扣除轧车购置费用160000元。亿豪公司反诉称:2013年2月28日,其与亿豪公司签订案涉定作合同,湘才公司的供货范围包括轧机、红外探边装置等设备,但湘才公司未交付上述设备,导致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未能完成,案涉设备无法使用处于空置状态,亿豪公司因此产生损失。亿豪公司请求判令:1、湘才公司赔偿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100000元;2、湘才公司交付并安装案涉合同项下的红外探边设备。湘才公司反诉答辩称:就案涉定作合同,湘才公司仅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安装调试义务方为亿豪公司;案涉合同约定轧机应由亿豪公司自理;其已按约提供红外探边等设备。湘才公司认为亿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亿豪公司作为买方与湘才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1、湘才公司供给亿豪公司LM1168-220×10拉幅定型机一台,包括进布架、红外对中装置、轧车、红外探边装置、车头箱、烘房(10节)、车尾箱、出布架等整体,采取铸铁导轨,烘房加热载机为天然气;湘才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亿豪公司负责机外管路、线路,具体见买卖合同附件;2、合同价款138.8万元,合同生效1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提货前另付合同总额的50%为提货款、合同总额的20%在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争取在2013年12月前付清);3、质量要求,按企业制造标准,符合生产要求;4、交货时间及数量,收足预付款后42天内具备发货条件,收到提货款3天内发货,设备有效安装时间18天内完成;5、交货地点及方式,买方委托卖方汽运到买方厂,运费由卖方负责;6、卖方指导安装调试,买方负责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和起吊、焊割设备。当日,双方另签订买卖合同附件1份,载明湘才公司的供货范围为:进布架组件1套、红外对中装置1套、轧车(用户自理、预留位置)、车头箱组件2套、红外探边器1套、拨边器左右各1套、上针组件左右各1套、铸铁导轧1套、烘房10节、循环风机10节20只、排风管2只、排风风机2只、燃烧器装置10套、电线(定型机电柜内部用线由制造厂供,机外管路线路用户自理)、米速表2只、冷风机装置2组、脱针装置1套、落布装置组件1套、主传动装置1套、调幅装置1套、电气控制柜1套以及电器等若干。2013年5月5日,湘才公司与无锡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1、湘才公司委托天助公司将三车货物从湘才公司厂房运送至收货方厂房(绍兴袍江工业园亿豪针纺公司),运费为3000元/车;2、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打款(收货单位签收后,发运清单传真至湘才公司);3、天助公司承诺货物必须于2013年5月6日8时前到达目的地。当日,湘才公司将其与亿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天助公司并委托其运输。就案涉买卖合同,亿豪公司累计向湘才公司支付116万元(具体为:2013年3月4日支付42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69万元、2014年2月支付5万元)并为湘才公司垫付电线款2314.1元,合计1162314.1元。就案涉买卖合同,湘才公司已向亿豪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381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3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110400元、2014年12月3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70880元。因催讨货款无果,湘才公司遂于2015年6月30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亿豪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及附件、货物运输协议及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虹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亿豪公司提供仅加盖湘才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书主张:1、其公司结欠湘才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万元并应在此基础上扣除电线款2314.1元,实际结欠金额为217685.9元;2、湘才公司提供红外探边供货不符的原因是由其配套供应商造成,而非亿豪公司原因导致,湘才公司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尚未完成。该补充协议书未加盖亿豪公司印章,亦未注明落款时间,该补充协议书载明:1、截止2015年6月18日,亿豪公司尚结欠湘才公司货款22万元;2、亿豪公司于2011年向湘才公司购买第一台蒸汽加电拉幅定型机,该合同约定湘才公司应供应上海真旺产的探边器,湘才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海真旺产的探边器供应给亿豪公司,但在安装现场当时与湘才公司配套电气的供应商无锡宝庆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将上海真旺产的探边器拿走,换成宝庆公司开发的探边器,使用不到一年后,亿豪公司认为宝庆公司的产品不如湘才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好,要求湘才公司帮助将宝庆公司产的探边器更换成上海真旺产的探边器,双方都及时与宝庆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但该探边器一直未得到更换,双方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同意亿豪公司在按照补充协议付款的情况下,帮助亿豪公司将宝庆公司的探边器更换成上海真旺产的探边器;3、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湘才公司将上海真旺产的探边器送至亿豪公司,探边器到亿豪公司当日内亿豪公司电汇湘才公司定型机货款余额的一半即11万元,6日内再付11万货款付清;4、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就该补充协议书,湘才公司质证认为:1、因亿豪公司未盖章确认故该补充协议书未生效;2、补充协议书确认的结欠余额为22万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实际结欠金额为22.8万元,因该补充协议书未生效,就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实结算;3、该补充协议书涉及的探边器载于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蒸汽加电拉幅定型机买卖合同中,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就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亿豪公司认为湘才公司交付的范围应包括轧机、红外探边器等,而湘才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未包括轧机、红外探边器,故湘才公司应当按约继续提供上述设备。湘才公司称:1、案涉买卖合同附件明确轧机应由亿豪公司自理,故轧机并非湘才公司的供货范围;2、湘才公司已提供红外探边设备;3、亿豪公司举证时提供绍兴市虹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所涉及的2314.1元电线系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时使用,该笔费用系由亿豪公司垫付,该笔费用的支出可以表明湘才公司提供的拉幅定型机已经安装调试,该行为亦可以佐证其已按约提供红外探边器。庭审中,亿豪公司提供2015年6月28日其与绍兴市精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其因湘才公司未提供轧机导致其另行向精创公司采购轧机一台,货值16万元,该笔费用应由湘才公司承担。湘才公司质证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不包括轧机,且亿豪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精创公司采购轧机,此时距离湘才公司交货时间已满两年,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庭审中,亿豪公司主张因湘才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使该套设备产生空置损失,亿豪公司根据相应设备的租金标准主张空置损失为8333元/月×12月。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案涉合同湘才公司供货范围是否包括轧机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2月8日买卖合同载明的供货范围虽涉及轧机,但同时载明具体详见合同附件,而买卖合同附件供货清单明确“轧机(用户自理,预留位置)”,故本院审查认定轧机并非湘才公司的供货范围,案涉买卖合同列明轧机仅系表明轧机为案涉拉幅定型机的组成部分,故亿豪公司因湘才公司未提供轧机并根据其与精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湘才公司承担该笔轧机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合同湘才公司交货时是否已提供红外探边器的问题,湘才公司提供其与天助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反映其通过委托运输的方式向亿豪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亿豪公司对其收悉红外探边器以外的其它设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亿豪公司主张湘才公司未交付红外探边器设备,本院审查认为,亿豪公司提供的仅加盖湘才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书涉及的红外探边器纠纷系2011年双方业务往来时产生的纠纷,与案涉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亿豪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曾主张未收悉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红外探边器,故对亿豪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亿豪公司主张因湘才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产生空置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查认为,湘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亿豪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余额225685.9元(1388000元-116231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亿豪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书载明的22万元余额扣除其垫付的电线款2314.1元进行结算,因该补充协议书未生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亿豪公司主张其另行为湘才公司垫付8000元,因其未提供依据,湘才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湘才公司货款22568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到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湘才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三、驳回亿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此款已由湘才公司预交),由湘才公司承担10元,由亿豪公司承担4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此款已由亿豪公司预交),由亿豪公司承担(湘才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710元由亿豪公司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亿豪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才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