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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重庆优蓝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仁栋、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的小轿车搭载陈某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三关公共停车场出发,后在该停车场内发生与魏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魏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马某查获。经认定,马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马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证人张某、陈某、黄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上诉人马某提出,不知道案发时是否系自己开车;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马某聘请了代驾人员开车,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案发地位于停车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马某适用缓刑并充分考虑判处的罚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上诉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他人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马某提出不知道案发时是否系自己开车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黄某、魏某均证实并指认案发时系由马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认定马某驾驶车辆的证据充分。马某虽聘请了代驾人员,但其随后因故让代驾人员下车,改由自己驾驶车辆,对辩护人提出马某没有醉酒驾驶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地位于公共道路,并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已根据马某坦白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及判处的罚金数额适当。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0.3㎎/100ml,驾驶车辆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