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6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伯爵”KTV对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小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照片、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