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等与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郭树舫,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96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键,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22号、22号-201、兰州道8号、8号-201。代表人曲方,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嘉平,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59-9,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10号。法定代表人郭树舫,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舫,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10号。法定代表人孙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三花,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身份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牛城乡西王角村富水街*排**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310室。法定代表人徐一民,董事长。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海农商行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以下称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源盛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张双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同鼎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伟、陈治键,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辛克包装公司订立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向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授信额度100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同时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郭树舫、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被告辛克包装公司与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辛克包装公司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部分,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清本金,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本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又与被告同鼎公司、张捷分别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申请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还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为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存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专门账户2000000元作为担保,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还书面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贷款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依约向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辛克包装公司自2015年4月未按约偿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按约将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存入的200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8249249.29元、利息20569.27元、罚息105875.91元。上述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提出,其法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该案债权由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主张。故此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要求被告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款本金8249249.29元、利息20569.27元、罚息105875.91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协议和承诺书及保证金存入通知书回执、借据和划款凭证、扣划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和凭证及欠本息明细、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辛克包装公司订立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向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授信额度100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郭树舫、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申请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依据授信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本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4年5月14日被告辛克包装公司与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辛克包装公司订立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部分,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清本金,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本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被告同鼎公司、张捷分别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依据授信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本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4年5月14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还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为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存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专门账户2000000元作为担保,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还曾于2013年5月17日书面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贷款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5月20日存入20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依约向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拨付了1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辛克包装公司自2015年4月未按约偿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按约将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存入的200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8249249.29元、利息20569.27元、罚息105875.91元。上述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明确,其法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该案债权由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主张。查,2015年8月3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了委托合同,委托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天津同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变更为被告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两原告与被告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金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贷款人已向被告辛克包装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克包装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滨海农商行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辛克包装公司、郭树舫、同鼎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郭树舫、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49249.29元、利息20569.27元、罚息105875.91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二、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郭树舫、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70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辛克包装有限公司、郭树舫、天津同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捷、单三花、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张双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