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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赖蔚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李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蔚,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04号原告赖蔚,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金桥花园*栋C2005,身份证号码:4528261963********。委托代理人罗锴,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昭明,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53********。被告何宪婵,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54********。原告赖蔚与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记录。原告赖蔚的委托代理人罗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昭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蔚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昭明以收购中药原材料“地龙”为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1月9日还清借款本金,如逾期未还,将按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遂按其要求将150万交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承诺书》(以下称“一据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下午,被告李昭明再次以购买“地龙”还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9日还清本金,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同上。原告再次按其要求将9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一据两书”。2014年4月26日,因兴建新厂需要购进钢结构围身板,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10万元用于支付该围身板货款,原告当即在农村信用社转账帮其支付了该款。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昭明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被告李昭明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在2014年8月9日前还款,月息4%。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再次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昭明收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月息4%,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该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夫妇以兴建新厂房、交土地出让金、支付新建厂房材料款设计款以及收购地龙等中药原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2万元,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总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2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2万元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是49.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身份证、法人代表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均为适格的被告,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3、《借据》6张,证明被告李昭明与被告华之源公司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522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据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的事实;5、《家庭成员承诺书》、《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李昭明与被告华之源公司借款知情并且认可及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的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昭明签名、被告华之源公司盖章的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李昭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公司以购买中药地龙为由向原告赖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公司再向原告赖蔚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其他约定与前笔借款相同。2014年4月26日,被告华之源公司向原告赖蔚借款10万元用于购进钢结构围身板,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公司再次向原告赖蔚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月息4%。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赖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息4%。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赖蔚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4%。以上6笔借款合计522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李昭明个人银行账户或者交现金给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给原告赖蔚,表示同意被告李昭明向原告赖蔚借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向原告赖蔚出具《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愿意以其在华之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作为还款保证。从2014年1月9日起至从2014年10月9日间,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借款利息是49.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赖蔚。本院认为,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两笔借款虽以被告李昭明的名义所借,但是所借的款项用于被告华之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李昭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所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之源公司以及被告李昭明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昭明把公司的资金直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的收入支出使用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何宪婵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李昭明的妻子,对被告李昭明的行为均知情并认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在借据约定的利率之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赖蔚借款5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是49.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8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596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96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黄永静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华原告赖蔚,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锴,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昭明,农民。被告何宪婵,农民。原告赖蔚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昭明以收购中药原材料“地龙”为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1月9日还清借款本金,如逾期未还,将按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遂按其要求将150万交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承诺书》(以下称“一据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下午,被告李昭明再次以购买“地龙”还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9日还清本金,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同上。原告再次按其要求将9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一据两书”。2014年4月26日,因兴建新厂需要购进钢结构围身板,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10万元用于支付该围身板货款,原告当即在农村信用社转账帮其支付了该款。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昭明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被告李昭明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在2014年8月9日前还款,月息4%。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再次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昭明收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月息4%,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该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夫妇以兴建新厂房、交土地出让金、支付新建厂房材料款设计款以及收购地龙等中药原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2万元,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总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2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2万元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是49.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赖蔚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昭明以收购中药原材料“地龙”为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1月9日还清借款本金,如逾期未还,将按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遂按其要求将150万交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承诺书》(以下称“一据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下午,被告李昭明再次以购买“地龙”还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9日还清本金,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同上。原告再次按其要求将9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昭明,三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一据两书”。2014年4月26日,因兴建新厂需要购进钢结构围身板,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10万元用于支付该围身板货款,原告当即在农村信用社转账帮其支付了该款。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昭明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被告李昭明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在2014年8月9日前还款,月息4%。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再次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昭明收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月息4%,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该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夫妇以兴建新厂房、交土地出让金、支付新建厂房材料款设计款以及收购地龙等中药原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2万元,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总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2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2万元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是49.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身份证、法人代表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均为适格的被告,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3、《借据》6张,证明被告李昭明与被告华之源公司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522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据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的事实;5、《家庭成员承诺书》、《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李昭明与被告华之源公司借款知情并且认可及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的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昭明签名、被告华之源公司盖章的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李昭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公司以购买中药地龙为由向原告赖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4‰计交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公司再向原告赖蔚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其他约定与前笔借款相同。2014年4月26日,被告华之源公司向原告赖蔚借款10万元用于购进钢结构围身板,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昭明、被告华之源公司再次向原告赖蔚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月息4%。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赖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息4%。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昭明向原告赖蔚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4%。以上6笔借款合计522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李昭明个人银行账户或者交现金给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给原告赖蔚,表示同意被告李昭明向原告赖蔚借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向原告赖蔚出具《借款人保证还款承诺书》,愿意以其在华之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作为还款保证。从2014年1月9日起至从2014年10月9日间,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借款利息是49.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赖蔚。本院认为,被告李昭明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两笔借款虽以被告李昭明的名义所借,但是所借的款项用于被告华之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李昭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所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之源公司以及被告李昭明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昭明把公司的资金直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的收入支出使用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何宪婵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李昭明的妻子,对被告李昭明的行为均知情并认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在借据约定的利率之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赖蔚借款5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是49.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8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596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96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志涛人民陪审员黄永静人民陪审员林威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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