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柯幼琼与邓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幼琼,邓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84号原告柯幼琼,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被告邓卓辉,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柯幼琼诉被告邓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幼琼诉称,柯幼琼、邓卓辉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借据。之后,邓卓辉未支付利息1600元和本金20000元。经催收无果,柯幼琼诉请法院判令:一、邓卓辉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0元);二、邓卓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柯幼琼提交房产证、借据、收条为证。被告邓卓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柯幼琼主张邓卓辉拖欠借款20000元,并提交借据、收条(均有出示原件)等为证。借据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1日借款人邓卓辉向出借人柯幼琼(身份证号),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字处有“邓卓辉”签名按指模。收条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1日收款人收到出借人柯幼琼(身份证号)现金20000元,收款人签字处有“邓卓辉”签名按指模。柯幼琼称,柯幼琼、邓卓辉是朋友关系。邓卓辉自称用钱紧张,向柯幼琼借款。因为借款金额不多且双方比较熟悉,所以柯幼琼没有向邓卓辉询问借款的具体用途。柯幼琼提交的借据、收条上的手写部分均是邓卓辉书写的,并由邓卓辉签名按指模确认。柯幼琼在借款当日,即2015年2月21日,就将借款现金20000元交付给邓卓辉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柯幼琼也有向邓卓辉催要过借款,但是邓卓辉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或者本金给柯幼琼。以上事实,有柯幼琼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柯幼琼的诉讼请求,视为邓卓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邓卓辉自行承担。柯幼琼主张,邓卓辉拖欠借款20000元,并提交借据、收条为证。前述证据均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在邓卓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柯幼琼的证据,采信柯幼琼的相关主张,认定邓卓辉向柯幼琼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21日届满。现20000元借款的偿还期限已经届满,邓卓辉应对其已经偿还20000元给柯幼琼承担举证责任,但邓卓辉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柯幼琼要求邓卓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柯幼琼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邓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