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文琪与尤志洲、高巧梅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琪,尤志洲,高巧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冯文琪,男。被告尤志洲,男。被告高巧梅,女。原告冯文琪诉被告尤志洲、被告高巧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志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高巧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琪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尤志洲向丁建明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人,因尤志洲不按时还款且下落不明,丁建明于2013年4月15日把原告起诉到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法院判决,原告归还丁建明18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把款还清。二被告为夫妻,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志洲与原告冯文琪系同事关系,被告尤志洲与被告高巧梅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离婚。2012年4月10日,被告尤志洲向丁建明借款40000元,原告冯文琪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尤志洲不能按时还款,丁建明将原告冯文琪及二被告均诉至我院。法院(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尤志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丁建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高巧梅、冯文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因被告尤志洲下落不明,原告冯文琪作为担保人承担了18000元的还款责任。现依法追偿,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冯文琪、被告尤志洲与丁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尤志洲与被告高巧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冯文琪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丁建明清偿主债务人被告尤志洲、被告高巧梅的债务,使得被告尤志洲、高巧梅免责,原告所出必要费用的支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被告尤志洲、高巧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志洲、高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文琪担保费1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尤志洲、高巧梅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尤志洲、高巧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洁人民审判员 陶 健人民陪审员 郎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