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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铁花与沈彩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铁花,沈彩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花,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彩玲,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李铁花因与被申请人沈彩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铁花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6日,李铁花因需短期离沪,故将其饲养的黄色宠物兔交由沈彩玲在其离沪期间代为饲养,并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元/天的标准,支付沈彩玲该宠物兔寄养费50元。2015年3月9日,该黄色宠物兔开始出现饮食减少、腹泻的情况,2015年3月10日李铁花返沪,当日14时许其至沈彩玲处时,该宠物兔已死亡。沈彩玲作为一家养兔、售兔店的经营者,不仅没有尽到寄养责任,且在宠物兔出现拉肚子的症状时没有及时通知李铁花且未进行任何的救治。沈彩玲的行为与宠物兔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引用保管合同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漏判精神抚慰金诉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沈彩玲提交意见称:在宠物兔寄养保管期间,对李铁花的宠物兔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李铁花的宠物兔系感染了沙门氏菌,根据医学资料记载,该病菌的潜伏期一般为3-5天。李铁花未证明该病菌感染系来自其处,且在宠物兔病发时,其也尽到了救治义务。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李铁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铁花因临时外出而将其饲养的宠物兔寄养于相识的、从事宠物及饲料销售经营的沈彩玲处数天,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李铁花自己在饲养该兔时,并未对其进行特殊环境设置,也未在交付沈彩玲保管时,对其进行特别关照应对此予以特殊照顾。因此,沈彩玲依据平常的饲养方式和环境对宠物兔进行照顾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及判决的理由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再审申请中,李铁花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沈彩玲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或者因为过错与宠物兔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铁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铁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代理审判员  赵武罡代理审判员  傅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