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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叶苍林与范世亮、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苍林,范世亮,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苍林,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亮,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敖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仓林因与被上诉人范世亮、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的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叶仓林起诉范世亮、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明确,范世亮、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其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叶仓林有无证据证明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诉请的工程款存在关联、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属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叶仓林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