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朋与赵连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赵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王朋,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赵连军,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王朋与被告赵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办理驾校事宜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用一辆奥迪车作抵押。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连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交付被告1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押车协议》,载明:被告将车牌号辽BF8V**奥迪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抵押给原告,待还清12万元之日解除。还款期期满,被告一直未付且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押车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押车协议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海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