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5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阴历十一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5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郭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因多方面原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未得以改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扎实,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婚后夫妻感情深厚,非常稳固,双方的女儿出生后,一家人欢天喜地,共享幸福美满的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的争吵绝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一时冲动编造的谎言,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5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另案处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5)汶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发展,特别是原告2015年5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郭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郭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的所有权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237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