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5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刘雪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霈桦,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宽。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梅诉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梅诉称:我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助理,我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每周六都要上班,被告也没有安排我年休假休息。因此,我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白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在裁决书第3页,本委认为中确认: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但是,最后却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伪造的,合同上的劳动者签名也是虚假的,并非我的亲笔签名。三、我从入职开始每个周六都会加班半天,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也从未告知我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从被告发放给我的工资单上也未写明有加班工资项目。四、原被告确认的最后工作日是2015年1月20日,我的工资应当算到20号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我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被告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元;4、被告向我支付加班工资11207元;5、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2575元;6、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我司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效也应从仲裁前一年算起。休假方面,原告已经休了很多假,已经将假期休完。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动辞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行政助理,入职时的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2014年2月调整至2400元/月,2014年10月调整至2800元/月。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小时,周六工作4.5小时。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但其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即未再上班。根据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2月-4月、6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2298元、2469元、2334元、2124元、2515元、2373元、2500元、2526元、2815元、2731元,由此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468.5元。工资条上列明有基本工资、应出勤时数、实际出勤时数等项目,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应出勤时数×实际出勤时数再加补贴等进行计算。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工资条显示,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代扣原告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95元。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961.78元。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而被告则表示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过缴纳社保问题。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是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后,复函表示“本次委托鉴定,能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未能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是否接受倾向性鉴定意见,请书面回复”。本院遂回复表示接受倾向性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机构再次复函表示“经鉴定人再次文证审查,本次委托因检材和样本可比性较差,异同特征并存,不能出具鉴定意见。本次委托自本通知之日自行终止”。之后,本院又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刘雪梅’签名不是刘雪梅本人所写”。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穗云劳某案字【2015】3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于被申请人(即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三、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份的工资余额288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收到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余额288元。以上事实,入职登记表、工资条、打卡表、员工外出签到表、个人参保证明、社保费缴纳明细、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上“刘雪梅”的签名不是刘雪梅本人所写。该鉴定机构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文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2014年2月-4月、6月-8月的工资以其应发工资计算,2014年5月工资以约定的工资标准2400元计算,2014年1月和9月工资以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日折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041.73元(1900元÷21.75天×10天+2298元+2469元+2334元+2400元+2124元+2515元+2373元+2400元÷21.75天×15天)。鉴定费3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年休假工资。无证据显示原告已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应当享受年休假l天,在2015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不足1整天,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1天的工资。因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2800元÷21.75天×1天×200%)。被告已在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该项给付义务。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确定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中,已列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方式,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同时,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情形,对原告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份工资。被告在仲裁前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961.78元,而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583元(2800元÷21.75天×12天﹣961.78元)。扣减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9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差额288元。被告已在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该项给付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同时,被告已经从201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离职前向被告提出过补缴社保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雪梅与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雪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41.7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雪梅鉴定费3700元;四、驳回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