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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王国良、王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王国良,王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荔柳路40号。负责人黄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富,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世多,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国良,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王庆玲,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明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昌富、杨世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玲、王国良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018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本金6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王庆玲以其位于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新城A区(荔景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1)第Cb11522号]和房屋(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王国良以其位于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新城政府背沙园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9)第Cb09190号]和房屋(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借款,本息还清后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借款,第二次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涉诉,荔浦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经营的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进行了查封,王庆玲、王国良于2016年1月19日至今失联。合同第四条4.2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但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通知贷款人,也未归还贷款,也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018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3、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复印件,证实王国良确认自己为借款共同还款人。证据4、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证据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所欠本息金额。证据6、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原、被告在荔浦国土资源局、荔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了土地、房屋他项权利人、义务人、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设定日期、权利顺序等内容。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王庆玲、王国良土地、房屋权属等内容。被告王国良、王庆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王庆玲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018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对借款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王国良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名,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庆玲、王国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王庆玲以其位于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新城A区(荔景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1)第Cb11522号]和房屋(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王国良以其位于荔城镇篓园滨江新城政府背沙园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9)第Cb09190号]和房屋(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证号为荔土他项(2014)第021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对应证号为荔国用(2011)第Cb11522号和荔国用(2009)第Cb0919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401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对应证号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和桂房权证荔字第××号的房屋。2014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5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还清本息后第二次借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此次借款期间,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还至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65万元给被告王庆玲的义务,被告王庆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庆玲应当按月还息,现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1月10日,已经构成违约,且在本院将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国良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名,自愿共同与借款人王庆玲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40040187);二、被告王庆玲、王国良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月11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对被告王庆玲、王国良提供的登记于荔土他项(2014)第0217号土地他项权证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荔国用(2011)第Cb11522号和荔国用(2009)第Cb0919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登记于桂房他证荔字第201401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和桂房权证荔字第××号的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