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街华珍园川菜饭店经营者,住永川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廖逸,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街经营华珍园川菜饭店。2015年4月,周某某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购买面额分别为10元、50元、10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25本(每本50张,共计1250张),放在店内使用。2015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民警对该饭店进行检查,当场在店内查获上述10元面值的定额发票100份、50元面值的定额发票611份、100元面值的定额发票469份,遂抓获周某某。经东莞市地税局鉴定,上述缴获的共计1180份发票(发票总面额为78450元)系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回复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系已取得正规营业执照且有几年营业经历的餐馆经营者,本应明知在餐馆经营活动中使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这一基本常识;而涉案发票却系被告人从一上门推销男子处购得,且上述总面值约8万元的1000多份发票的购买价格仅为500元,其亦没有查验上述推销男子的有关证件,没有鉴别发票的真伪就将发票用于日常经营,可见涉案发票的购买渠道、购买价格均不正规,且被告人亦没有依法履行发票检验义务。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自身职业、涉案发票的购买渠道、价格、方式、用途等,可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存在应当认知、怀疑其购买的发票是假发票而仍放任自己持有并使用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可认定其主观上对涉案发票系假发票是明知的。被告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多达1180份,总面额超过7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被告人对其持有的发票是假发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明知持有的发票是假发票并称其从未怀疑过其持有发票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系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明知其持有的发票是假发票,情节比较轻微及认罪、悔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1180张,属数量较大;鉴于其系初犯,使用数量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持假发票使用数量较少,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余梽伟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