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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非法拘禁罪2016刑初2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及辩护人林栩、梁巍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害人伍某为其朋友洪某江向被告人李某甲及广东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洪某某逾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7月24日21时许,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一大排挡强行将被害人伍某带上一辆车牌为粤K×××××的奔驰商务车,至7月28日,将被害人先后拘禁在电白镇的某假日酒店、某商务酒店、某大酒店。同年7月28日至8月5日,李某甲等人将伍尚林由电白县带至本市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某房李某甲的住处关押,不让其离开。期间李某甲、马某、陈某某殴打、威胁伍某,强迫被害人写下还款50万元的承诺书,威胁被害人联系其家人、朋友筹钱,并扣押了被害人苹果手机1台。8月2日,伍某朋友将2000元人民币汇款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账户。同年8月5日,马某带伍某乘坐出租车到位于本市海珠区广东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时,伍某在路上趁其不备下车逃跑,随后报警。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某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并缴获被害人伍某的苹果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害人伍某为其朋友洪某江向被告人李某甲及广东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洪某江逾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马某、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一大排档强行将被害人伍尚林带上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奔驰商务车,后将被害人先后拘禁在电白镇的某假日酒店、某商务酒店、某大酒店。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由电白县带至本市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某房李某甲的住处关押,不让其离开。期间李某甲、马某、陈某某威胁被害人,强迫被害人写下还款50万元的承诺书,威逼被害人联系其家人、朋友筹钱,并扣押了被害人的苹果手机1台。同年8月2日,被害人的朋友将2000元人民币汇款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账户。同年8月5日,被害人在被被告人马某带至广东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途中,趁马某不备下车逃跑,随后报警。同年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某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同案人陈某某,并缴获被害人伍某的苹果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甲、邵某乙、陈某、王某、李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账户明细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开房记录,广东中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承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同案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该节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该节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关于此节指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受同案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