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兵与严龙根、汪芹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85号原告张兵,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瑜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龙根,男,194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齐国(系被告严龙根之子)。被告汪芹芳,女,194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齐国(系被告汪芹芳之子)。被告严齐国,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严龙根、汪芹芳、严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严龙根、汪芹芳之子严国良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严国良于2009年3月去世,三被告于2014年8月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严龙根、汪芹芳、严齐国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并非严国良一人所有,而是严国良与三被告共有,三被告对严国良转让房屋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并非严国良本人签署,严国良也没有收到过购房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龙根、汪芹芳系夫妻,育有二子严齐国、严国良。系争房屋为被告家庭动迁安置所得。被告家庭与动迁房开发商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4年签署的《动迁安置房购房定单》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为严国良,开发商于2006年3月开具的动迁房购房发票及维修基金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亦为严国良。2007年9月,原告张兵(乙方)与严国良(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乙方现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给甲方。2007年10月17日,严国良向张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兵购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正。”2008年5月24日,严国良又向张兵出具《收条》,载明“严国良今收到张兵支付的购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鹤鸣一村XXX号XXX室房产的第一笔购房款项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严国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家庭于2004年动迁时共分得三套安置房,除系争房屋外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的购房人为严龙根、汪芹芳,产权现登记在严龙根与汪芹芳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安置房购房定单》载明的购房人为严齐国与其配偶倪玉芳,产权现登记在严齐国与倪玉芳名下)。2009年3月,严国良死亡。严国良无配偶子女,严龙根、汪芹芳为严国良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三被告与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审理中,三被告就原告递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张房款收条落款“严国良”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张收条落款“严国良”的签名均为严国良本人所签。审理中,原告表示25万元购房款已经付清,为现金支付,故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资金流向证据,若法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对于剩余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动迁安置房购房定单》、《补充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家庭动迁时共分得三套房屋,根据2004年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材料可以证实,当时被告家庭已经就该三套房屋做出过分配,即由严龙根夫妇、严国良、严齐国夫妇各得一套,严国良嗣后将其分得的一套即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实际交付,其他被安置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严国良出售房屋的行为有效。现由于严国良去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严国良所签买卖合同以及严国良所出具收条中“严国良”签名经司法鉴定确为严国良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不过本院注意到,虽然严国良出具的两张收条合计金额为25万元,但严国良所出具的第二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明确载明此款为“第一笔房款”,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笔房款5万元待过户时支付,且实践中确实存在签署时间在后的收条覆盖签署时间在先的收条的情况,因此原告仅凭该两张收条尚不足以证实25万元房款已经付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25万元房款已经付清,本院只能根据收条文义认定第二张收条所涉及的20万元房款是指截至该份收条出具时共计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即还有5万元购房款尚未支付。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其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房款付清,对剩余房款由法院依法处理,而给付剩余5万元尾款为房屋过户的对待给付义务,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就剩余5万元购房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龙根、汪芹芳、严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兵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兵名下的手续;二、原告张兵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当日给付被告严龙根、汪芹芳、严齐国购房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00元,均由被告严龙根、汪芹芳、严齐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范 一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