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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奋大贸易有限公司,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奋大贸易有限公司,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陈晓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45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邱文锐。诉讼代理人彭明兵、吴枫,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奋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秩霞。被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才。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云。被告李金才,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汉,男,汉族。被告黎润超,男,汉族。被告黎秩霞,女,汉族。被告黎海辉,女,汉族。被告欧建伟,男,汉族。被告陈楚云,女,汉族。被告陈钟涵,男,汉族。被告陈晓莹,女,汉族。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奋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奋大公司)、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盈公司)、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陈晓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明兵、吴枫,被告顺成公司、李金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最高额融资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奋大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1融字140506第1号),约定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奋大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的融资额度。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顺成公司、晶盈公司、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1最高保字140507第1号、第2号、第3号),前述被告均为被告奋大公司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被告陈钟涵、陈晓莹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1最高抵字140506第1号),为被告奋大公司从2014年05月14日至2017年0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xxxx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3××07号】,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四、贷款情况2014年9月23日,被告奋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1借字140923第1号、第2号、第3号),约定被告奋大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上述《借款合同》第5.1、5.3、5.4、12.3条约定从贷款逾期(含提前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奋大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奋大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080.4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奋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被告奋大公司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被告顺成公司、晶盈公司、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作为被告奋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奋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陈钟涵、陈晓莹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奋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080.43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顺成公司、晶盈公司、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对被告奋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钟涵、陈晓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xxxx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房地权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3××07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成公司、李金才共同辩称:1、被告顺成公司、李金才所签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所主张的贷款金额和罚息、复利应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2、涉讼债务应当首先由主债务人奋大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依法分担保证责任。3、涉讼贷款有物的担保,应首先处理担保物,不足部分才应由十位保证人平等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顺成公司、李金才之所以同意担保,是因为被告奋大公司答应借款给予被告顺成公司,因奋大公司没有兑现借款承诺,所以担保合同不合法。其余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三份,均签订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如下:1、原告与被告顺成公司签订编号为南粤佛山Y1最高保字140507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原告与被告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签订编号为南粤佛山Y1最高保字140507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南粤佛山Y1最高保字140507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在主债权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为主债务人奋大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另查明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奋大公司于2016年1至3月均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999080.43元,欠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涉讼三笔贷款均已经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到期之后,被告奋大公司并未依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奋大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99080.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贷款利率和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利息、罚息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因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二、保证担保责任。依据涉讼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分三组,分别为1、被告顺成公司;2、被告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3、被告晶盈公司,以上三组保证人依照约定,应当分别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顺成公司、李金才提出的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补充清偿责任等抗辩意见,因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抵押担保。被告陈钟涵、陈晓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xxxx房根据双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奋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080.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再加收50%,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金才、叶东汉、黎润超、黎秩霞、黎海辉、欧建伟、陈楚云、陈钟涵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就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钟涵、陈晓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xxxx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3××07号)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2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