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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马长君与孙福先、杨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君,孙福先,杨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33号原告马长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福先,居民。被告杨星娟,居民。原告马长君与被告孙福先、杨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君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先、杨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君诉称,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孙福先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车损,车上人员孙福先、马长君、徐永廷、郭占洪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福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长君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472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7383.6元(117.2元18天2人+117.2元27天)、误工费18752元(117.2元16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1801元(10808元5年10%÷3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先未答辩。被告杨星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孙福先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车损,孙福先、马长君、徐永廷、郭占洪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福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长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骨髓损伤,2015年7月18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颈椎脱位C5/C6、颈部脊髓损伤,共支出医疗费47207.69元。2015年12月2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长君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4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马长君的母亲侯素叶,1941年12月11日生,一生育有三个子女。再查明,被告孙福先与被告杨星娟系夫妻关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福先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福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孙福先、杨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福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和被告一起到工地干活而乘坐被告的车辆,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乘车安全。在原告受到伤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福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孙福先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45天,住院时间18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报告的中间值以38天为宜,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17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6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颈椎骨折脱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杨星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并非是营运车辆无经济收入,仅用于家庭生活。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星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2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6446元(117.2元17天2人+117.2元21天)、误工费14064元(117.2元12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801元(10808元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080.69元及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先赔偿原告马长君经济损失101080.69元(已扣除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长君对被告杨星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83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孙福先负担38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