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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幼恋与王荣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恋,王荣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284号原告:张幼恋,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育辉,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来,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13层。诉讼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培娜,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幼恋与被告王荣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辉、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恋诉称:2015年7月27日8时18分,被告王荣来驾驶闽E×××××号轿车,自漳州市漳华苑小区驶出,进入漳华东路左转弯时未发现同向前方站在中心线准备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幼恋,致车头正面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张幼恋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幼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就诊35天。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96.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闽E×××××号轿车向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保金保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296.84元。被告王荣来未作答辩。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因原告为农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故本案的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151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营养费偏高,同意按4000元给付;后续治疗费偏高,同意按6000元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计算;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8000元计算。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8时18分许,被告王荣来驾驶闽E×××××号轿车自漳州市漳华苑小区驶出,进入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左转弯时,未发现同向前方站在中心线准备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幼恋,致车头正面碰撞张幼恋身体,造成张幼恋受伤和本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0302015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荣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幼恋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幼恋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张幼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出具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144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幼恋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幼恋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54日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闽E×××××号轿车向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来向原告张幼恋垫付576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荣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张幼恋的相应损失。原告张幼恋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9365.26元有票据为凭,可予认定,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5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3、营养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营养饮食”的出院医嘱,确定为59365.26元×10%=5936.53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8.59元/天×35天=5200.6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48.59元/天×54天×50%=4011.93元,小计9212.58元。5、交通费:酌定350元。6、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张幼恋提供的征地款结算表、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盖章出具的《证明》,存款明细帐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幼恋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幼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967.82元可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1000元。合计157532.19元。原告张幼恋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故不予确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写明“仅供参考”,故不予确认,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闽E×××××号轿车向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保金保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幼恋予以赔偿。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幼恋101530.4元(医疗费10000+护理费9212.58+交通费350+残疾赔偿金70967.8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张幼恋40809.79元(157532.19-101530.4-非医保医疗费15192);被告王荣来应赔偿张幼恋非医保医疗费15192元,自垫付款57625元中抵扣支付。被告王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幼恋1015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幼恋40809.79元。三、被告王荣来应赔偿原告张幼恋15192元,自垫付款57625元中抵扣支付。四、驳回原告张幼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张幼恋负担617元,被告王荣来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婧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