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启裕与喻有忠、喻俊霖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启裕,喻有忠,喻俊霖,喻松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启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有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俊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松梅。再审申请人唐启裕因与被申请人喻有忠、喻俊霖、喻松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启裕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3日资镇政复(2015)2号文件不属于准许其新建房屋的定点批文,且涉案土地未经批准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其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二审认为喻俊霖、喻松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没有认定喻有忠是否侵权的问题。其诉请排除妨��,但二审却围绕其建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论述。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诉请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当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唐启裕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于2014年10月建房时受到被申请人的阻挠,被迫停工,导致其投入的资金利息损失,建筑材料变质,故诉请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查,唐启裕并不是涉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将涉案土地用于建房所进行的非农建设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唐启裕在二审时提交的资镇政复(2015)2号《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使用设施农用批复》是针对广西资源黄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同意该公司在资源镇金山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石毛冲、同禾村第十九组湛底坪使用设施农用地2.485亩。该政府文件既不是准许唐启裕新建房屋的批文,更不能证明唐启裕2014年10月的建房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因唐启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6日的阻挠行为具有持续性,唐启裕诉请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唐启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启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