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武珍与陈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珍,陈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姜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00号原告武珍。委托代理��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姜俊。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1-1056号、1-1057号二楼。负责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武珍与被告陈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州公司)、姜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珍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无,被告陈洋根,被告太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被告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安盛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珍诉称:2014年3月9日21时20分左右,陈洋根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江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21小区西门路段时,车辆刮碰到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武珍,随后行人武珍又被姜俊驾驶的沿江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苏M×××××小型轿车刮碰倒地受伤。事发后,姜俊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姜俊驾车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报案。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洋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俊负此事故的���要责任,武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太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M×××××轿车在被告安盛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40153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467元、财产损失99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29819.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洋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太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同意太保泰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失中除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外,其余部分应由太保泰州公司赔偿。我垫��现金12000元、护理费824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洋根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对原告前期发生的119010.32元医药费进行了赔付。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姜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安盛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按责任由我负担部分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安盛泰州公司赔偿,我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姜俊肇事逃逸,我司商业险部分拒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1时20分左右,陈洋根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江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21小区西门路段时,车辆刮碰到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武珍,随后行人武珍又被姜俊驾驶的沿江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苏M×××××小型轿车刮碰倒地受伤。事发后,姜俊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姜俊驾车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报案。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洋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66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系名称为泰州市海陵区盛唐老春酒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另查明:苏M×××××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洋根,该车在被告太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M×××××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姜俊,该车在被告安盛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内。苏M×××××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内容以黑体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标识。原告武珍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前期发生的医疗费119010.32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太保泰州公司、安盛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武珍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9010.32元,由太保泰州公司按照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8316元,赔偿60991.22元,被告陈洋根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原告8316元,姜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武珍另行主张(姜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姜俊及安盛泰州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姜俊垫付原告武珍15000元,陈洋根垫付原告医疗费56913.06元、现金12000元、护理费8240元;被告陈洋根垫付的医疗费56913.06元已一并处理(扣减8316元后由太保泰州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其垫付的其他款项及姜俊垫付款由双方另行处理。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性性癫痫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言语障碍(中度失认),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珍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陈洋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太保泰州公司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安盛泰州公司按3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安盛泰州公司辩称由于姜俊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姜俊肇事逃逸,且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姜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碰撞,故对被告安盛泰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7761.48元(不含原告前期医疗费119010.32元中调解时未处理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16740元[(90元/人/天×2人×66天)+(90元/人/天×1人×54天)](含被告陈洋根垫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工费28000元(3500元/月÷30天/月×2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500元/月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34346元/年×20年×44%),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8、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90元,未提供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1866.28元。鉴于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安盛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武珍10000元。上述损失中第4至8项由被���太保泰州公司、安盛泰州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1866.28元的70%即113306.4元,扣减被告陈洋根承担的非医保用药652元(7761.48元×70%×12%),由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5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1866.28元的30%即48559.88元,由被告安盛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19010.32元中调解时未处理部分29703.1元[(119010.32元-20000元)×30%],亦应由被告安盛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陈洋根多垫付款项19588元(12000元+8240元-652元),由被告太保泰州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03066.4元。被告姜俊垫付款15000元,由被告安盛泰州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后,被告安盛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7326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珍203066.4元,给付被告陈洋根1958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珍173262.98元,给付被告姜俊1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陈洋根负担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6元,被告姜俊负担38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洋根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返还其款项中扣减给付原告,被告姜俊负担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返还其款项中扣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