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满纪奉与许会、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会,满纪奉,宗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会,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满纪奉,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宗辉,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许会因与被上诉人满纪奉、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纪奉一审起诉称:2015年6月,许会承建萧县刘套镇黄河故道园艺厂李正红的房屋,在承建期间,因工地需要人,许会通过宗辉联系工人到许会的工地上干建筑活。2015年7月,宗辉按许会的要求及用工标准与满纪奉联系,安排满纪奉到许会的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150元,不承担餐费。2015年7月26日,满纪奉在工地上施工时,脚手架突然倒塌,满纪奉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满纪奉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6799.39元。许会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满纪奉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满纪奉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7727.19元。许会一审答辩称:满纪奉并非受雇于许会,许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满纪奉及其他工人是宗辉雇佣的,脚手架是满纪奉及宗辉等人自己搭建,工人受宗辉管理。许会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系替宗辉垫付。许会一审请求驳回满纪奉对许会的诉讼请求。宗辉一审答辩称:满纪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满纪奉的各项损失。2015年7月,许会让宗辉找几个工人干活,宗辉遂找到满纪奉、宗文礼、满纪芳、宗玉建、宗文生等五人。许会与五人协商,工资标准为大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工人工资发放及考勤均是许会负责。涉案脚手架是许会安排搭建的,倾倒时宗辉与宗文礼、满纪芳、满纪奉都受了伤。事故发生后,许会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给付满纪奉医疗费20000元。宗辉一审请求驳回满纪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宗辉按照许会的要求及用工标准,招收建筑工人。宗辉遂找到满纪奉、宗文礼、满纪芳、宗玉建、宗文生为许会干活,许会与满纪奉、宗文礼、满纪芳、宗玉建、宗文生商定工资标准为:大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工人工资由许会发放。2015年7月25日下午,许会安排满纪芳、宗文礼与满纪奉、宗辉四人搭脚手架,准备第二天为李正红的房子粉墙。次日,满纪芳、宗文礼与满纪奉、宗辉四人在搭好的脚手架上粉墙,脚手架突然倾倒,四人都被摔伤。满纪奉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6799.39元。许会给付满纪奉医药费20000元。满纪奉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3000元,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满纪奉支出鉴定费2200元。满纪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99.39元、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0元)、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633.68元(18年×9916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9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7120.47元。审理过程中,满纪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许会、宗辉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7727.19元。一审法院认为:许会承建萧县刘套镇黄河故道园艺厂李正红的房屋期间,因工地需要工人,许会通过宗辉找到满纪奉,安排满纪奉到工地上干活,工资由许会发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满纪奉与许会形成劳务关系。满纪奉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许会应对满纪奉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95984.33元(137120.47元×70%);满纪奉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扣除许会已给付满纪奉20000元医疗费,应再赔偿满纪奉各项损失75984.33元。因满纪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宗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满纪奉要求宗辉与许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纪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75984.33元;二、驳回满纪奉对宗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50元,由许会负担843元,满纪奉负担684.50元。许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会承包涉案工程后,为加快进度,将砌墙、粉墙工程转包给宗辉,宗辉遂雇佣宗文礼和满纪奉,满纪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满纪奉与许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满纪奉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满纪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满纪奉自己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在他人提醒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反而冒险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宗文礼与满纪奉属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受伤原因、自身过错完全相同,而宗文礼诉许会一案中,一审认定宗文礼承担10%的责任,而本案一审认定满纪奉承担30%的责任,破坏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许会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满纪奉对许会的诉讼请求。宗辉辩称:满纪奉系宗辉找来为许会干活,宗辉系介绍人,满纪奉的报酬并非宗辉支付,满纪奉提供的证人虽然系同村村民,但可信度较高。满纪奉辩称:满纪奉经宗辉介绍受雇于许会,宗辉与满纪奉同为工人,事故发生时,宗辉正在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倒塌造成宗辉、满纪奉及宗文礼受伤。满纪奉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许会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听其他工人说涉案工程系由许会分包给宗辉,满纪奉是宗辉雇佣的工人。许会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宗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证明内容系听别人所说,模糊不清,且证人王某是许会雇佣的工人,与许会也有亲属关系。满纪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王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满纪奉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3000元,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满纪奉支出鉴定费2200元。满纪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99.39元、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0元)、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633.68元(18年×9916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9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7120.47元”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皖13民终26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2015年7月26日早晨6点,宗文礼在为许会提供劳务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从而判决许会对宗文礼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许会与满纪奉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及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一)关于许会与满纪奉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许会对于承揽涉案工程不持异议,涉案事故发生时满纪芳、宗文礼与满纪奉、宗辉同在脚手架上施工,且该脚手架系由许会提供,结合一审中满纪芳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2016)皖13民终269号生效判决认定宗文礼系跟随宗辉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能够认定满纪奉与许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许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工程分包给宗辉,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及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判决依照满纪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认定满纪奉的医疗费为56799.39元正确,许会上诉称医疗费需区分医保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满纪奉因涉案事故造成伤残且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误工期应自接受治疗之日起即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6日共计93天。满纪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即130.50元/天计算,满纪奉的误工费应为12136.50元(93天×130.50元/天)。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满纪奉的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满纪奉在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满纪奉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许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许会对满纪奉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满纪奉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暂不支持,但实际发生后,满纪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满纪奉因涉案事故造成伤残,许会对于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会上诉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满纪奉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99.39元、误工费12136.50元、护理费2087.20元(20天×104.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633.68元(18年×9916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90元,合计101546.77元,由许会承担70%的责任即71082.74元,扣除许会已垫付的20000元,许会还应赔偿51082.74元。综上,许会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50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满纪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082.7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满纪奉对被上诉人宗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满纪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50元,由上诉人许会负担1069元,被上诉人满纪奉负担4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许会负担2140元,被上诉人满纪奉负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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