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明镜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镜,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57号原告:王明镜。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职务董事长。被告:张红,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镜与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镜,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红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镜诉称,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及还款日期、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按约定被告张红作为经办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或付款数额应以付款凭证为准。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张红辩称,张红系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合同时系经办人,并不是担保人,同时借款主体是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张红,所以张红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明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王明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不还按每超出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终止日期为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后当天终止。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明镜与被告张红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给付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明镜出具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明镜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出具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被告张红作为经办人为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明镜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因此被告张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一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两者相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算基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点,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红对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红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