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王永发、宋延才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娟,王永发,宋延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发。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延才。再审申请人王秀娟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延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娟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大民三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王永发提交意见称:王秀娟与宋延才系夫妻关系,其经营的货运站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没有任何手续,因此法院认定是二人共同经营货运站符合法律规定。王永发与王秀娟之间建立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王永发是实际承运人,共运输货物970吨,已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大民三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王秀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秀娟与宋延才共同经营货运站,其介绍王永发以货运站的名义承运货物共计970吨,并按照每吨45元收取了运费。王秀娟与宋延才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王永发应当支付报酬。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及运输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王秀娟按照每吨7元扣除合理报酬外向王永发支付运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秀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秀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