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荣发与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发,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77号原告郭荣发,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宋春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郭荣发诉被告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荣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春华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为证,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是不对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春华偿还原告郭荣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由被告宋春华支付原告郭荣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郭荣发已预交,由被告宋春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刘明波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翔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