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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洪武与彭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武,彭定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290号原告韦洪武。被告彭定能。原告韦洪武与被告彭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定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彭定能向原告借人民币31500元,立有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甚至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定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以315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1500元,并提交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条》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但在原告起诉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偿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诉请逾期利息。关于起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应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宜。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以区分,即对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定能偿还原告韦洪武借款31500元;二、驳回原告韦洪武诉请被告彭定能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彭定能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