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夏建平、夏建风等与石家庄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平,夏建风,夏立敏,石家庄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风林,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广立、刘小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敏。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润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风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段群英,该局局长。上诉人河北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平、夏建风、夏立敏、石家庄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明公司)、吴风林和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以下简称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就内丘县2010年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重点项目之一的服务楼拆迁改造项目,内丘县委、县政府明确被告商务局为该项目责任人。2010年7月21日商务局与被告唐明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10月14日二被告签订内丘县商务局服务楼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唐明公司负责开发该项目,总投资约8000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唐明公司因资金缺口较大,项目启动困难,与原告夏建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夏建风为唐明公司投入项目启动资金180万元到唐明公司在商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的唐明公司户头作为首次投资,双方另约定后续投资的时间及条件。当日,原告夏建风与唐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明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10%,实行按月结算利息及先收息后用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5日。被告吴风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时与原告夏建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风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2月8日被告唐明公司与商务局签订资金共管协议,约定为推进服务楼项目顺利实施需要唐明公司打入180万元作为商务局解决下岗职工安置问题,双方到内丘县工商银行设立了唐明公司一般账户作为180万元的共管账户,加盖双方印签章;共管账户设立后5日内唐明公司将18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商务局保证唐明公司开发范围为商务局下属新飞饮食服务公司、自来水公司、粮贸大厦,开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以内丘县政府或规划部门批准的开发方案数据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商务局保证30天内将双方原协议规划条件审批完毕;如商务局不能完成上述内容,应无条件配合唐明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支取180万元汇入夏建风的个人账户中。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风林向原告夏建风出具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及36万元的借据各一份,明确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其中36万元借据显示还款计划为2010年12月13日还款3.6万元,2011年1月13日还款3.6万元。2010年12月29日商务局就项目进行情况向内丘县县委、县政府请示中确认唐明公司已打入共管账户180万元。2011年1月经内丘县政府研究,县政府委托商务局就服务楼拆迁改造项目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建设协议。2011年2月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批复同意了唐明公司的建设方案,明确项目建筑面积67030.98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0332万元,并要求抓紧办理土地、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报该局完善核准手续。2011年2月26日商务局与唐明公司签订服务楼周边及中兴北大街南口拓宽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唐明公司承建该项目。2011年3月28日唐明公司将180万元由其在内丘县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至商务局拆迁办公室在内丘县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作为拆迁安置费用。商务局向唐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服务楼拆迁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夏建风与被告唐明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仍为月利率10%,利息支付实行按月结算及先收息后用款方式。当日原告委托石家庄竹雨轩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商务局拆迁办公室的工商银行账户电汇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吴风林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到上述电汇款180万元及现金100万元,共计280万元,借据列明的还款计划为4月29日还款12万元,5月29日还款12万元。同日商务局向唐明公司出具18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5月17日原告夏建风与被告唐明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明公司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同前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夏立敏向商务局拆迁办公室工商银行账户电汇人民币110万元,吴风林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收到夏建风委托夏立敏电汇的上述110万元及现金50万元。5月18日商务局向唐明公司出具1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5月18日吴风林另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到原告夏建风现金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2012年4月,内丘县旅游局在施工现场发现邢窑遗址历史文化遗迹,经报请内丘县委、县政府同意,决定停止项目建设,原址保护,施工单位另行选址。2012年5月10日原告夏建风与被告唐明公司吴风林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地址发现文物,政府同意选择新的地址开发,项目建设地址的变更不影响双方所签协议的执行,双方所签署的一切协议仍有效;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的利息计算以本金为基数延续计算,所欠利息不转作本金。2012年6月20日被告商务局与唐明公司签订协议,就施工中发现邢窑遗址历史文化古迹,为加快唐明公司落实异地另建资金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唐明公司必须于7月5日前打入商务局指定账户1000万元人民币的首期开发保证金,并满足项目后续资金随用随打,不得断档;如果唐明公司首期逾期,为保证回迁户按时回迁,唐明公司须配合商务局另选开发商,待新开发商确定以后,唐明公司把已拆除服务楼周边的约13.1亩净地交予商务局在拟选新址裕华区范围内进行置换,由新开发商作为给回迁户的回迁安置使用;唐明公司因服务楼周边及中兴北大街南口拓宽改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其向商务局递交有关详实资料,由商务局向县政府汇报后另议补偿办法,但不能影响新的开发商的项目开发;唐明公司原有债权债务与商务局无关,由唐明公司自行承担解决。后因唐明公司资金受限,同意更换新的开发商。2012年8月16日商务局与第三人宏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鸿公司承接唐明公司在原合同履行期间部分遗留问题,明确唐明公司尚有三项欠款共计1800万元左右未付,其中施工单位邢台市建工集团保证金300万元,借款700万元(根据夏建风、夏立敏所述和借款协议)、退预收房款800万元左右,以上欠款由商务局从县政府给付的项目投入补偿款中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宏鸿公司负责补齐。2014年9月28日被告商务局与第三人宏鸿公司签订内丘县城裕华区棚户区改造及原服务楼项目异地回迁建设协议书,对于宏鸿公司应承担问题和债务约定为:宏鸿公司承担原开发商唐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另议。宏鸿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待商务局确定应给予唐明公司投资补偿数额后,先行扣除县里承担的预收购房款799.83万元,剩余部分用于抵顶宏鸿公司承担的该项债务。同日,商务局与宏鸿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宏鸿公司承担原开发商唐明公司前期开发拆迁债务暂定620万元(包括邢台建工集团300万元保证金);宏鸿公司承担了唐明公司债务后,商务局同意将给唐明公司的前期开发补偿直接付给宏鸿公司,商务局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于年底前确认补偿数额,打入宏鸿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商务局就补偿协议中620万元资金问题,出具承诺书,承诺620万元资金补偿后,应给夏建平、夏立敏等人300万元;根据夏建平、夏立敏等文字要求,可不经我局,直接打入其指定账户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商务局、第三人宏鸿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唐明公司与夏建风签订的借款合同、吴风林与夏建风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据、收款收据、进账单、电汇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丘县商务局服务楼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合同书、资金共管协议、商务局与宏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丘县城裕华区棚户区改造及原服务楼项目异地回迁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商务局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关于唐明公司及吴风林与原告间借贷关系。被告唐明公司因内丘县旧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与原告夏建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该协议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唐明公司出借资金470万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唐明公司偿还上述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本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风林与原告夏建风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1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依约偿还,被告吴风林应依约对该18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风林并未承诺对其他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风林对其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商务局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被告商务局系经内丘县委、县政府授权,作为内丘县服务楼拆迁改造项目责任人,并受县政府委托,就该项目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建设协议,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商务局与唐明公司系共同开发。至于商务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明公司打入共管账户180万元,其系基于与唐明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唐明公司,而非原告,虽然款项的最终来源系原告向唐明公司出借的资金,但原告与唐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唐明公司和商务局之间开发建设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此为由向被告商务局主张偿还借款责任。商务局与唐明公司签订的资金共管协议,亦仅约定如商务局未能保证唐明公司开发范围及审批相关规划条件等情形下,无条件配合唐明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支取180万元汇入夏建风的个人账户中,而非承诺与唐明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商务局与唐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务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宏鸿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开发项目地址发现文物遗址异地另建,后唐明公司退出,项目由宏鸿公司承接,但对于唐明公司债务问题,第三人与商务局签订的协议约定宏鸿公司承接唐明公司在原合同履行期间部分遗留问题,并明确唐明公司尚有1800万元的三项欠款中包含本案借款700万元(根据夏建风、夏立敏所述和借款协议),但对于宏鸿公司承接的“部分遗留问题”的范围未明确约定。2014年9月28日商务局与第三人宏鸿公司签订的内丘县城裕华区棚户区改造及原服务楼项目异地回迁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宏鸿公司承担原开发商唐明公司前期开发拆迁债务暂定620万元,并明确包括邢台建工集团300万元保证金,结合商务局同日就补偿协议中620万元资金问题出具的承诺书表述的620万元资金补偿后,应给夏建平、夏立敏等人300万元内容,应认定第三人宏鸿公司对唐明公司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第三人未能给付,根据商务局2014年9月28日承诺的就项目所争取的资金补偿款,可根据夏建平、夏立敏等文字要求,直接打入其指定账户300万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身,应属已提出要求,故被告商务局可自补偿款中给付原告300万元。另审理过程中补偿款已到位2190万元,商务局已给付宏鸿公司。第三人宏鸿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或被告商务局自补偿款中给付上述款项后,则唐明公司所应负担的债务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建平、夏建风、夏立敏借款本金170万元;二、被告吴风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河北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如其未能给付,则由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自补偿款中直接给付原告300万元。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5920元,由被告石家庄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09元,被告吴风林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河北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11元。判后,宏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与商务局签定的《内丘县城裕华区棚户区改造及原服务楼项目易地回迁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承担唐明公司债权债务,属于无权处分,唐明公司不知,该条款无效。即使上述条款已发生效力,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第一条暂定了应付给唐明公司款项,第二条约定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将土地出让金(回迁户购房款)返还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条件才成就。事实上,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预收购房款。该笔款共计799.83万元,是唐明公司收取的,购房户要求退房,唐明公司无力退款。依照2014年9月28日协议书内容,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最终承担该笔款。但目前政府未支付。所以,上诉人支付本案诉争款项条件没有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建平、夏建风和夏立敏答辩称,2014的9月28日,上诉人与商务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未对效力提出质疑。该协议签定至今已起过一年,上诉有没有申请撤销协议,因此,协议已经产生效力,不得撤回。上诉人称付款条款未成就不是事实,2015年县财政局已经将出让金3390万元分四次返还给上诉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明公司、吴风林和商务局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内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28日,宏鸿公司与商务局签定的《内丘县城裕华区棚户区改造及原服务楼项目易地回迁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若有效,上诉人宏鸿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夏建平、夏建风和夏立敏300万元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2014年9月28日,就内丘县城裕华区棚户区改造及原服务楼项目易地回迁建设项目,宏鸿公司与商务局达成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涉及改造及回迁安置范围、建设内容、双方责任和义务、规划和建设周期、优惠政策以及原开发商唐明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两份协议均明确写明双方本着友好平等、互惠互利,并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就协议内容而言,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经审查,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两份协议内容无效,原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现上诉人主张无效目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两协议系当事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协议内容,在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宏鸿公司自愿承继原开发商唐明公司债权债务,又因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协议系宏鸿公司与商务局双方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对外不约束债权人。而且现债权人夏建平、夏建风和夏立敏依上述协议依法主张债权。原审作出判决后,唐明公司未提起上诉,目前视该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故上诉人称,向夏建平、夏建风和夏立敏支付300万元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鸿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后,就其与商务局、唐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宏鸿公司向夏建平、夏建风和夏立敏支付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