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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真来诉被告人保鞍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真来,宋学科,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016号原告苏真来,男。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科,男。委托代理人宋立波,男。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西艾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真来诉被告宋学科、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东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真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宋学科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波以及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真来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30分许,张国付驾驶辽CE74**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盘线东四交通岗处时,与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国付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学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东圣公司,并以新东圣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7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右下肢落下十级伤残一处。此事故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43208.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022.07元、遵医嘱外购药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100元/天×317天)、护理费30604.32元[96.24元/天×318(一级护理1天×2人+二级护理316天×1人)]、误工费44138.66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12.93元/天×362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61元。扣除被告宋学科垫付的6000元,原告尚有237208.05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720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科辩称,第一,辽CE74**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是被告新东圣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运营人,张国付是为我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6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新东圣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E74**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第三,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与伤残等级均存在异议,我公司申请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待鉴定结论形成后按合理天数确认,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意见,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同意赔偿;第四,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与标准均存在异议,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误工标准应按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第五,在重新鉴定后,仍被评定为伤残的,我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第六,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30分许,张国付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CE74**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交通岗处右转弯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驶苏真来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真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国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国付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真来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内踝骨缺损)、右踝关节及右足重度碾压脱套伤合并三角韧带断裂伤、左踝重度碾压伤合并趾伸肌腱损伤、左大腿双侧膝关节左小腿大面积擦皮伤等症状,住院治疗317天(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以及遵医嘱外购药共花费106422.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外购药14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6天。正骨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出院医嘱:1、加强踝关节理疗,功能训练;2、右内踝骨缺损不排除二次手术修复可能;3、半月复查,有变化随诊。正骨医院为其开具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诊断书。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海临床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苏真来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1元。又查,原告苏真来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家中种植两个蔬菜大棚,每年平均有6至7个月系在本村及其他村内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新东圣公司系辽CE74**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被告宋学科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运营人,张国付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宋学科为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系辽CE74**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之时,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一减轻赔偿责任的内容已经履行了说明与告知义务。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91元/年,农业平均工资为1296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1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与保险单等材料一组,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102959.38元、1612.69元、225元和225元共计105022.07元),5、外购药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组,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和160元共计961元),9、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一份(内容为:苏真来是我村一组村民,本人是瓦工,从事瓦工工作30余年,自己组建了一个瓦工小队,常年在外从事装修以及建筑工作。冬季无活时在家里从事大棚生产。情况属实,特此证明),10、证人董福军的出庭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证人李治刚的出庭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副本一份,2、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宋学科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新东圣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和11能够证明其在农闲之时从事瓦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与误工天数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以及出院医嘱等内容,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继续对症治疗,其住院天数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记载的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国付系在为被告宋学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真来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国付给原告苏真来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宋学科承担。被告新东圣公司系辽CE74**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挂靠单位,被告宋学科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苏真来(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宋学科(侵权责任主体)、新东圣公司(挂靠单位)、人保鞍山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承保之时已就车辆超载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这一内容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与提示义务,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1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宋学科进行赔偿,被告新东圣公司对宋学科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4022.07元、遵医嘱外购药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100元/天×317天)、护理费30604.32元[96.24元/天×318(一级护理1天×2人+二级护理316天×1人)]、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961元计169687.39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金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必然支出交通费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实际金额,本院对相关项目予以调整后分别确认为:医疗费106422.07元(医疗费105022.07元+外购药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100元/天×317天)、护理费30604.32元[96.24元/天×318(一级护理1天×2人+二级护理316天×1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6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44138.66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12.93元/天×362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因从事大棚种植,该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在农闲之时从事瓦工工作,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期间内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两重性,且两种行业的收入标准差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844.16元(29082元/年÷365天×362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其持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5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苏真来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26913.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护理费30604.32元、误工费28844.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苏真来因本起事故遭受的226913.55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830.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04.32元、误工费28844.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129083.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鉴定费96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174.76元(129083.07元×90%),余下的12908.31元(129083.07元×10%)由被告宋学科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宋学科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故其在本案裁判中还应赔偿原告6908.31元(12908.31元-6000元),被告新东圣公司对被告宋学科承担的该6908.31元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真来9783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真来116174.76元;(三)、被告宋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真来6908.31元;(四)、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苏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宋学科与新东圣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负担45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50元和45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