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32号罪犯于建军,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乌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于建军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乌中法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7日入监执行。2012年12月4日、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于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于建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建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共缴纳罚金3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罚金履行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