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一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一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922771-X。法定代表人蔡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一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郎镇。组织机构代码56661193-5。法定代表人肖玉清,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成,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一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市一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要求:1、解除与原告签订的《SMT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及退还所租赁的全部机器设备,并由原告原告承担违约金277.5万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6日前的租金222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后,被告将“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6日前的租金222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24日前的租金5151148元(不含已付的277.5万元)、支付2016年3月25日起至退还设备之日止的租金(按约定的每月55.5万元计算),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后,被告将反诉标的额增加到7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