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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朝霞,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元和,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雷朝霞,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元和,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胡杰。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朝霞,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2日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方元和,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被告蒋某与两原告的父亲张金亮相识,双方××××年××月××日签订了婚前协议并再婚,2015年5月18日,张金亮去世,处理后事费用由两原告支付,被告蒋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张金亮购买的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属张金亮个人婚前财产。两原告认为该房屋及张金亮再婚前个人财产均与被告蒋某无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享受其父亲张金亮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住宅以及再婚前张金亮个人所有财产包括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一套及房屋内的家电(分体空调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及全套家具;体育中心游泳卡退款人民币3,080元;张金亮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卡号62×××94上的余额)的全部继承权,并准予办理财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某承担。被告蒋某辩称:1.被告蒋某与两原告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蒋某应依法继承张金亮坐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的房屋,并对该房屋终身享有使用权,依法继承张金亮生前的所有财产;2.两原告所述的分体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全套家具确系张金亮婚前财产。被告蒋某与张金亮在婚前共同装修了绿岛花园63门302室的房屋,共同购买了结婚、生活用品。电视两台,其中夏普牌32寸液晶电视是被告蒋某婚前财产,从被告蒋某宿舍中搬来,另一先锋牌50寸液晶电视2014年9月27日由被告蒋某婚前购买。被告蒋某与张金亮婚后购买了1.8米床一张、3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及电视柜各一个,张金亮支出人民币16,000余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由被告蒋某所有;暖气设备一套人民币18,000余元;装修房屋时被告蒋某投资人民币35,138元,是被告蒋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蒋某所有,张金亮婚后所购买物品应归被告蒋某所有;3.张金亮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坡的房屋,被告蒋某也应依法继承。因路途较远被告蒋某未前往具体地点,同意另案处理;4.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遗产包括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一套,原、被告三人均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终身由被告蒋某使用;两原告在张金亮房间拿走的红珊瑚戒指价值人民币3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美元1,600元、几盒纪念银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摄影机和普洱茶两盒,价值不清楚,估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张金亮存款卡卡号62×××49卡内约有人民币40,000余元,该卡移交给原告方;工资余额的50%应作为遗产,另50%属于被告蒋某。丧葬费及抚恤金应为张金亮去世前13个月的工资约为人民币80,000余元应属于遗产;张金亮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坡花园19幢楼房1号及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坡村51幢楼房1号的两套房屋也属于张金亮的遗产,两原告提交的银行金卡应当也属于遗产,但不确定是否在被告蒋某手中,需要查证。两原告所述体育中心游泳卡确实退了款,但金额没有两原告陈述的那么多,仅几百元,具体金额被告蒋某记不清。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继承人张金亮与被告蒋某已登记再婚;证据2.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证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金亮再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享有继承权;证据3.购房票据:证明该房屋由被继承人张金亮出资购买;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张金亮去世;证据5.公证书:证明原告张某甲是被继承人张金亮之女;证据6.婚前协议:证明被告蒋某不享有继承权;证据7.游泳中心、家富足道退款证明:证明被告蒋某领走了游泳中心和家富足道退款,证明余款人民币3,080元;证据8.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蒋某个人有住房;证据9.汇款凭证:证明被继承人张金亮的房屋装修款由原告张某甲支付;证据10.被继承人张金亮住院票据及去世后费用的票据:证明被继承人张金亮住院费用及去世后费用全部由两原告支付,总计人民币146,088.52元。被告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装修收据一张:证明装修费用人民币180,000余元,此款由被告蒋某支付;证据2.窗帘收据一张:证明费用人民币3,800元,此款由被告蒋某支付;证据3.灯饰收据一张:证明费用人民币1,100元,此款由被告蒋某支付;证据4.贴墙纸及辅料收据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4,800元,此款由被告蒋某支付;证据5.先锋彩电收据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被告蒋某支付;证据6.夏普彩电收据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2,138元,此款电视由被告蒋某搬来;证据7.供暖设备收据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18,200元,此款由被继承人张金亮支付;证据8.红珊瑚戒指的销售凭证一张:证明价值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被继承人张金亮支付;证据9.被继承人张金亮62×××14银行卡(未提交):证明卡上余额人民币40,000元,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3人继承;证据10,被继承人张金亮在新疆的房屋两套,证明两套房屋是遗产,应由原、被告3人继承。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证据1-8以及被告蒋某证据7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证据9,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向被继承人张金亮汇款,不能证明款项实际用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证据10,两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张金亮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供系由两原告付款的相应证据,被告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被继承人张金亮尚有银行存款余额的事实,本院对该医疗费均由两原告支付不予采信;其余费用支出主要用于被继承人张金亮丧葬,不属于被继承人张金亮生前债务,且应由其丧葬费中支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蒋某证据1-4并非正式发票,被告蒋某自述用于诉争房屋,考虑到票据金额不高,剩余价值不大,且被告蒋某婚后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装修部分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蒋某证据5,先锋50寸彩电购买于婚前,且凭证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蒋某,该凭证由被告蒋某掌握,两原告仅称其向张金亮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证明用于购买该电视,两原告主张该电视系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某婚前购买该彩电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蒋某证据6,两原告不主张分割,同意由被告蒋某取得,本院对夏普彩电不再认定;被告蒋某证据8,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由两原告掌握,被告蒋某未能证明该财产目前还存在,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理,当事人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9,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蒋某证据10,原、被告均同意该财产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认定。被告蒋某所述红珊瑚戒指、金项链、美元1,600元、几盒纪念银币、手机、摄影机和普洱茶两盒已被两原告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均系被继承人张金亮之女。2004年被继承人张金亮取得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04)第8**号],面积87.2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张金亮。2014年10月8日,张金亮与被告蒋某签订婚前协议,约定:“1.张金亮坐落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房屋由张金亮所有。但张金亮与蒋某结婚后对该房屋终身享有使用权。蒋某不享有继承权。2.坐落在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658号2楼1号房屋属蒋某所有。张金亮不享有继承权。3.婚前各自的存款属各自所有,各自享有处分权。婚后张金亮的退休金安排家庭生活;蒋某的退休金由自己自行处理。各自的亲朋好友的红、白喜事的礼金由各自承担。”被继承人张金亮××××年××月××日与被告蒋某结婚。2015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金亮遗产应由两原告全部取得,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继承人张金亮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包括: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房屋一套,游泳中心退款人民币1,880元、家富足道退款人民币1,200元、被继承人张金亮工商银行卡号为62×××94理财金卡余额人民币2,995.71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卡由被告蒋某掌握),该卡另于2015年1月15日购买人民币260,000元理财产品,2015年7月16日理财产品到期回款人民币265,509.86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0.57元,钱款由被告蒋某支取;被继承人张金亮工商银行卡号为62×××49银行卡余额人民币36,571.3元(截至2015年5月16日,该卡由两原告掌握);被继承人张金亮婚前购买的分体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全套家具,婚后购买的1.8米床一张、3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及电视柜各一个(被告蒋某自述购买价值约为人民币16,000元)、暖气设备一套(被告蒋某自述购买安装价值约为人民币1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作为张金亮之女,被告蒋某作为张金亮之妻,均系被继承人张金亮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金亮遗产。两原告主张确认全部遗产由两原告取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金亮的遗产应由两原告及被告蒋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金亮遗产中:1.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房屋:被继承人张金亮与被告蒋某在婚前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张金亮坐落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房屋由张金亮所有。但张金亮与蒋某结婚后对该房屋终身享有使用权。蒋某不享有继承权”,故被告蒋某无权继承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但被告蒋某依约终身享有该房屋使用权。被告蒋某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准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但两原告应保障被告蒋某终身享有该房屋使用权;2.被继承人张金亮新疆房产两套,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予处理;3.其余需分割的实物财产中,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暖气设备与诉争房屋已形成添附,本院酌定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其余财产价值不高,且两原告已分得暖气设备,本院酌定其余物品均归被告蒋某所有。被告蒋某所述装修部分与房屋已形成添附不宜拆除,装修本身价值不大,且其一直居住、使用并将继续使用,故本院不再处理;4.游泳中心退款人民币1,880元、家富足道退款人民币1,200元、张金亮尾号6794理财金卡余额人民币268,505.57元(2,995.71+265,509.86=268,505.57)、张金亮尾号1449银行卡余额人民币36,571.3元均为被继承人张金亮与被告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遗产,即人民币154,078.44元[(1,880+1,200+268,505.57+36,571.3)÷2=154,078.44],每名继承人应取得人民币51,359.48元。扣除两原告已共同掌握的被继承人张金亮尾号为1449银行卡余额人民币36,571.3元,被告蒋某还应支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各人民币33,073.83元。被告蒋某所述被继承人张金亮赠与被告蒋某次子人民币200,000元结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款项并未支付,该自述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04)第859号]归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被告蒋某终身享有该房屋使用权;二、准予将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名下;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绿岛花园63门302室中暖气设备一套归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其余财产归被告蒋某所有;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各人民币33,073.83元;如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部分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负担10,450元,被告蒋某负担1,450元。因此款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已垫付,被告蒋某将此款随本判决第四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李纪钢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