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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与王连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工业街路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林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连富,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连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8月28日入职恒万佳公司,任职焊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恒万佳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82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恒万佳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万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5000元;4、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7586.21元、周六日加班费86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31.03元;5、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620.69元;6、恒万佳公司支付医疗费8500元。恒万佳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连富的诉讼请求,王连富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让王连富签订劳动合同,王连富自己不签。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王连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不支付王连富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08.4元;3、不支付王连富医疗费7685.8元;4、诉讼费由王连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恒万佳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日之后,王连富没有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恒万佳公司并未向王连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法院采信王连富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双方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王连富主张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恒万佳公司未与王连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连富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28日之后,恒万佳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王连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其与王连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连富要求恒万佳公司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恒万佳公司没有为王连富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王连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连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其要求恒万佳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恒万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连富享受了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王连富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王连富工作时间经折算,其不应当享受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恒万佳公司没有为王连富缴纳医疗保险,应当在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内支付王连富医疗费,对王连富要求恒万佳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王连富与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连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五分;三、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连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四、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连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五、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连富医疗费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五分;六、驳回王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恒万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连富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王连富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连富已休年休假,我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医疗费需要单据,不同意支付王连富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连富原判认定的各款项。王连富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王连富入职恒万佳公司,担任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恒万佳公司没有为王连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5日,王连富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恒万佳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万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5000元;4、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586.2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6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31.03元;5、恒万佳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加班工资8620.69元;6、恒万佳公司支付医疗费8500元。2015年6月23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828号裁决书,裁决:1、王连富与恒万佳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恒万佳公司支付王连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恒万佳公司支付王连富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08.04元;4、恒万佳公司支付王连富医疗费7685.8元;5、驳回王连富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连富与恒万佳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关于最后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王连富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下班回家后摔伤,受伤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其于2015年1月5日以恒万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恒万佳公司主张王连富在2014年11月2日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年休假,王连富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恒万佳公司主张王连富在职期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为此提交2014年1月、2月份考勤表加以证明。王连富对该证据不认可。关于医药费,王连富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受伤,因恒万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报销医药费。王连富提交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作为证据。恒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王连富由于个人原因受伤,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经法院核查,王连富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符合报销规定的金额为6791.65元。关于加班,王连富主张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2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恒万佳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王连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恒万佳公司否认王连富存在加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王连富虽自2014年11月2日之后未再至恒万佳公司上班,但未上班系因受伤导致,且恒万佳公司在2014年11月2日之后未尽管理责任通知王连富到岗,亦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1月5日,王连富于当日以恒万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恒万佳公司确实未为王连富缴纳社会保险,王连富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恒万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恒万佳公司主张由于王连富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连富对此不予认可,恒万佳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恒万佳公司以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王连富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恒万佳公司主张已安排王连富休年休假,并提交2014年1月、2月考勤表加以证明,但该证据未经王连富确认,且王连富在庭审期间亦不予认可,恒万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恒万佳公司以已安排王连富休年休假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万佳公司未为王连富缴纳医疗保险,应当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支付医疗费,恒万佳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