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窦一×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一×,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849号原告窦一×。委托代理人侯英蕾,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一×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英蕾、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窦二×,现年一岁六个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在原告父亲病危时被告不尽到子女义务,拒绝为原告父亲购买墓地。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仍然未出资购买墓地。为了维系整个家庭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一直委曲求全。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的生活习惯也有较大的不同,对孩子的教育问题分歧较大。被告的父母一味包庇被告的行为,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以各种理由想把原告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被告的母亲经常无理干预原、被告的正常生活,教唆被告一些无理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紧张的关系进一步激化。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因被告想把原告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大吵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搬离住处,除了商量离婚事宜二人已无任何交流。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将家中存款及原告工资卡中的工资等财产取出转移到他处。被告的父亲通过电话威胁的方式骚扰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窦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4月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窦二×(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方面的沟通,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