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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与周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周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财保37号申请人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楼路159号世界金融大厦17层03室。法定代表人刘武,合伙事务执行人。被申请人周卉,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周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福州仲裁委员会(2015)榕仲保字第053号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卉持有的福建XX公司70%股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卉持有的福建XX有限公司70%股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中科捷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晓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