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邵某某之子),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可、张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付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的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巴彦县华山乡平原村的通村公路上,遇见被害人邵某某和其儿子张某某时,徐某甲在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徐某甲用铁锹将上前拉仗的邵某某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属轻伤一级,九级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从重追究徐某甲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九级伤残构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88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6390元(71元/天×90天)、护理费340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71元/天×9天×2人计1278元,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71元/天×30天,计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39,721.40元(10453元/年19年×20%),合计60,132.36元。同时保留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诉讼权利。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系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应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由于鉴定时缺乏一方主体,故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巴彦县华山乡平原村的通村公路上,遇见屯邻被害人邵某某(女,时年61岁)和其儿子张某某等人时,徐某甲因怀疑张某某与徐某甲前妻有不正当关系而心怀不满产生报复之念,便拿起铁锹上前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甲用铁锹将上前拉仗的邵某某右胳膊打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下1/3闭合性粉碎骨折,属轻伤一级,九级残。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伤后,在黑龙江省巴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应赔偿邵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812.96元(巴彦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误工费6390元(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年平均工资71元×90天)、护理费2769元(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年平均工资71元×39天,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9天)、残疾赔偿金37,630.80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18年×20%),合计人民币57,402.76元。经调解,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家属同意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因邵某某不同意,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邵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的申请,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额度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邵某某诊断及病历等;证人徐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巴彦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徐某甲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应酌定对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徐某甲持械致伤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徐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徐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甲应予赔偿。邵某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7,4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子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