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商贩。被告人戴某曾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戴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豪出席法庭,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兴府路行驶至盱城街道果园安置小区新村商店门前路段,与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另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戴某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2.1万元,对方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戴用兵、戴用、翁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戴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发生事故后与对方积极协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