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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施卫强、莫五妹等与怀集县怀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刘树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强,莫五妹,怀集县怀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刘树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15号原告施卫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831。原告莫五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708X。委托代理人欧就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怀集县怀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卫能,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李杉元。原告施卫强、莫五妹诉被告怀集县怀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简称石龙村委会)、刘树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卫强、莫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就英,被告石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彬,被告刘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卫强、莫五妹诉称:被告对其所管理的位于怀城镇石龙村土名叫“胡炉冲大背(坝)水库”,在加固大坝建设时,设计坡度大,大坝人行道没有护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长期以来由于疏于管理,此大坝道路是村民日常耕作的必经之路。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儿子施拔华(2000年3月22日出生)随父母到胡炉冲××背水库附近的耕地耕作期间,施拔华在走近大坝通道不顺滑进斜坡落入水中,当原告觉察后,无力向水中救回儿子。报警后,怀集县消防队,公安派出所到场援救,但没法救回施拔华的生命。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84.63元(27766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老来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因素),合计人民币317991.63元。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管理使用期间,末对村民耕作耕地的必经通道(大坝道路)设置防护栏,却疏于管理,放任他人通行,最终发生了水库溺水事故。对此被告应负侵权责任,由于受害人施拔华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被告和原告应承担同等此溺水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受害人施拔华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赔偿份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赔偿款158995.82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龙村委会辩称:1、“葫芦塘水库”是经原水利局设计的集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源保护为一体的水库。宽阔的大坝警示标志齐全,可容车辆在上面行使,为充分发挥水库资源,村委会经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向外发包。经与承包者刘树枝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l6日止,水库由刘树枝承包经营20年。协议生效后答辩人已将水库交由刘树枝经营管理。在刘树枝经营管理水库期间发生的溺水事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事故的责任。2、原告作为施拨华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知道,溺水者施拔华是2010年3月22日出生,事发时施拔华已满14周岁,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施拔华是与父母一齐到水库边洗手而发生溺水事故的。施拔华作为14周岁的少年明知道擅自到水库边洗手是十分危险,而擅自进入水库洗手,其自己有过错。原告作为施拔华的法定监护人明知施拔华进入水库洗手,末阻止施拨华是监护人的严重失职。故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水库周边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水库已交由刘树枝经营管理,是原告的监护失职造成事故的发生。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枝辩称: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两原告施卫强、莫五妹的儿子施拔华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随两原告到胡炉冲大背水库(又称葫芦塘水库)附近耕作,在走进大坝通道中问路段水库旁边清洗手脚淤泥时不慎滑进水中,在其父亲下水施救不力情况下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21日到怀集县怀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调处当中由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不能达成调解。2014年10月,怀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告知书,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证据1《关于石龙村施屋队施卫强莫五妹儿子施拔华在胡炉冲大背水库搪溺水死亡事故的调处情况答复》)。而被告在2016年1月11曰才写出《民事起诉状》后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从事发20l4年7月21日或20叫年10月怀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告知书之日起,到原告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之曰,已超过一年的时限,因此请怀集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二、被告及答辩人对胡炉冲大背水库(又称葫芦塘水库)的管理已按规定尽管理责任,没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见证据2图片6张)。2012年1月16日答辩人承包被告石龙村委会权属的胡炉冲大背水库(又称葫芦塘水库)上、下水母塘经营养殖业(见证据3《租赁经营萌芦塘水库经营协议书》)。答辩人承包期间对胡炉冲大背水库(又称葫芦塘水库)的现状没有作任何的改变,水库是按县水务局设计的图纸而成的,答辩人只使用水库现有的库容进行养殖业。被告作为水库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在水库周边已设立警示牌,并在水库大坝右侧设立水库管理处,水库坝面道路宽阔,对水库管理已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至于两原告的儿子在与两原告一起耕作中到水库通道中问路段旁边清洗手脚淤泥时不慎滑进水而发生溺水事故,而两原告的儿子(当时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少年,对到水库清洗手脚淤泥存在的危险性应有预见性,且两原告在场,应对存在的危险应马上制止,因此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两原告的儿子溺水是由其木人对危险的预见性缺失及两原告未尽监经审理查明:胡炉冲大背(坝)水库(土名又称葫芦塘水库)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村,该水库蓄水后,大坝于2004年维修加固,坝面宽约5米,作通道使用,两旁没有防护栏,但原县水利局曾在坝面上设置有内容为“水深危险严禁下水游泳等否则后果自负”牌子作为警示。被告石龙村委会对水库进行管理和使用,2012年1月16日,该村委会与被告刘树枝签订《租赁经营葫芦塘水库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树枝对水库上、下塘约30亩租赁经营20年。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儿子施拔华(2000年3月22日出生)随父母到胡炉冲××背水库附近的耕地耕作,收割禾苗回家途中,施拔华兄弟二人在走近大坝通道时,施拔华自行走下水面洗脚,不顺滑落入水中,当原告赶到现场及报警后,怀集县消防队,公安派出所到场援救,打捞到施拔华时,其已不幸溺水死亡。又查明,原告施卫强、莫五妹与施拔华是父(母)子关系,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受害人施拔华已是14岁的末成年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走下大坝,致使自己不顺滑落水中,其行为明知具有涉水危险,而防范意识不强,具有明显过错,同时,两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对子女外出活动(包括劳动)失去有效看管,这些因素,是造成施拔华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地点的水库大坝,由于可作为通道通行使用,虽然在水坝上曾设置警示标志提醒禁止靠近水面,但事发时没有人员进行对水库巡查、看管,更没有设置护栏防止人员涉水,该事件造成对受害人未能及时进行抢救和未能做到有效防范人员进入水塘,被告石龙村委会是事发水库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刘树枝是该水库的租赁经营者,对水库管理不够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两原告诉讼主张因施拔华的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两原告年幼儿子死亡,对两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07307元,由被告石龙村委会及刘树枝各承担10%即30730.7元。原告请求计算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已支持了丧葬费,故不再重复赔偿。原告提出按50%进行责任分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赔偿问题,经相关部门调解后,从末间断向村、镇相关部门请求处理,等待协调的结果,被告刘树枝答辩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怀集县怀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卫强、莫五妹因施拔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30730.7元;二、被告刘树枝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卫强、莫五妹因施拔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30730.7元;三、驳回原告施卫强、莫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1740元,由原告1300元,由被告怀集县怀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负担220元,被告刘树枝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