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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栋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070号原告:王栋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6号。诉讼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栋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2日13时35分,原告王栋海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宏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宏业大道与保尔路路口时,与沿保尔路自西向东由周志庆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周志庆负同等责任。经查,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周志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周志庆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3月16日,由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周志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29日,投保人为周志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及浦江县黄雪峰汽车修理厂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10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周志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王栋海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海人民币1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