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系被害人孔某甲之父。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0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甲、王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范某乙、夏某某(以上二人刑拘在逃)五人在淮南市八公山区“XXXX”大排档四号桌吃饭期间,夏某某与同在该处吃饭的王甲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范某甲、王某甲、范某乙、夏某某持凳子、啤酒瓶等物对孔某甲等四人进行殴打,期间夏某某持尖刀将被害人孔某甲捅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发生言语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随意殴打他人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无端肇事,伤及无辜,致原告人重伤,给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未赔偿。现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056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7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虽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参与打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甲、王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范某乙、夏某某、五人在淮南市八公山区“XXXX”大排档四号桌吃饭期间,夏某某与同在该处吃饭的王甲乙发生口角,后夏某邀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王甲乙、孔某甲等四人进行殴打,双方打斗期间夏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孔某甲捅伤。2015年6月15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在本院审理范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期间,就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范某甲、王某甲赔偿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460.39元,该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起诉前孔某甲仍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3、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孔某甲因肝脏裂伤住院治疗11天;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基本情况;5、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在范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范某甲、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460.3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6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九点,他和范某乙、孙某某、夏某某在王某甲家吃完饭就商量到八公山区唱歌。晚上十点,他们五人坐黑车到的八公山区“XXXX”歌吧唱歌,一直唱到第二天零点30分。他们从“XXXX”歌吧带走两个小姐陪他们一起在歌吧附近的大排档吃饭。正吃饭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夏某某和邻桌的一个男的吵起来了,范某乙上去推了一下和夏某某吵话的人。接着这个男的拿板凳砸范某乙,他和夏某某、孙某某拿着酒瓶上去砸邻桌的那些人,对方有的拿板凳,有的拿酒瓶和他们打起来了。期间夏某某拿出来一把刀,把对面一个男的捅伤了。对方的人看见他们拿刀就跑了,他们在路边打了一辆黑车就回杨公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范某甲、孙某某在他家喝的酒,后来他和范某甲、范某丙、孙某某、“癞皮”(夏某某)五人坐吴某某的车到的“XXXX”歌吧。唱完歌到旁边一家卖火锅的大排档吃饭,吃饭的时候又喝的白酒,当时他们旁边有一桌坐了四个人。在白酒喝完喝啤酒的时候,范某乙回头看了一下四个人的那桌,对方也看了一下范某乙,范某乙跟他们讲对面那个人欠打。然后范某乙拿了一个啤酒瓶冲到对面四个人的那桌和对方打起来了,他和另外三个人也拿的啤酒瓶上去和对方打。打完之后,他们五人坐了一辆黑车到的杨公。在车上,孙某某讲拿着啤酒瓶撵着对方的人打,“癞皮”、范某丙、范某甲的意思就是把对方打了,没吃亏。下车后,到了孙某某家,“癞皮”说拿刀捅了对方的人,并把刀拿出来了,是一把折叠刀,他们看到刀上面还有血。3、证人王甲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晚12点左右,他和孔某甲、刘某、王甲从新庄孜矿下班后,骑摩托车到新淮小区吃饭。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他们正在吃饭,他发现邻桌一个40岁的男的一直在看他。他问怎么老是看他,那个人讲看他长的像明星。十分钟后,跟他讲话的那个男的向他走来,拿一个酒瓶砸向他,把他左耳朵砸伤了。他当时蒙蒙的,就跑了,跑到新淮小区门口。三分钟后,他又回到吃饭的地方,他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说孔某甲被刀捅了,在医院。他就赶紧报案了。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晚12点左右,他和孔某甲、刘某、王甲乙在新庄孜矿下班后,骑摩托车到八公山区“XXXX”歌吧旁边的小区吃饭。凌晨2时许,他们正在吃饭,王甲乙跟旁边桌子上吃饭的一个小伙子讲:“你看我干什么?”那个人讲:“我看你长的像明星。”十分钟后,跟王甲乙讲话的那孩子带着一桌的人拿着啤酒瓶过来了,王甲乙问干什么,带头那小伙子讲:“我砸你。”讲完就拿着酒瓶砸到王甲乙的头,另外几个人也一起拿着酒瓶准备砸过来。他们几个看到这种情况都吓得跑了,他跑到一个足疗店里藏着。十分钟后,他回到吃饭的地方拿他的包和电话,刘某打电话跟他说孔某甲被刀捅了,在医院。接着王甲乙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跟着派出所的人一起去的医院。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晚12点左右,他和孔某甲、王甲乙、王甲在新庄孜矿下班后去新淮小区门口的“XXXX”吃饭。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他们正在吃饭,王甲乙问旁边桌子上的人:“你怎么老看我?”,那个人讲:“我看你长的像明星。”过了30分钟左右,旁边的5个人拿着酒瓶到他们这边,其中一个男的拿着酒瓶往王甲乙的头砸去,一个男的拿酒瓶向他的头砸过来,他用左胳膊挡住了。他起来拿板凳扔向砸他的那个男的,往“XXXX”歌吧方向跑了。他回头看他们三个在什么位置,看到孔某甲用手捂着肚子一瘸一拐的走到马路中间,他问孔某甲怎么了,孔某甲说肚子被刀捅了,要赶快去医院。他打的把孔某甲送到新庄孜医院,他打电话给王甲说孔某甲被刀捅了,后来王甲乙、王甲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的医院。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他是“XXXX”的老板,2015年6月4日凌晨2点左右,他吃点东西准备收摊,这时候他看到四号桌的人拿着啤酒瓶走到五号桌那边跟一个人说“你看我干什么”,说完用酒瓶朝那人的头砸了下去,把啤酒瓶都砸碎了。四号桌和五号桌的客人就打起来了,接着他看见五号桌的一个客人腹部有一滩血,旁边四号桌有两个客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匕首。当时四号桌的人就跑开了,被捅的人逃开了,一开始被啤酒瓶砸的人回来告诉他,说一个朋友被捅了,被捅的人被送去医院了。四号桌那几个人在原地骂骂咧咧,买完单才走。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凌晨2点左右,他的车停在八公山区“XXXX”路边,这时有四个男的上了他的车,紧接着又一个男的上了他的车。这几个人说要去杨公,在淮南五中附近,一个男的下车了,剩下四个人是在杨公街上下的车。他们在车上一直在说打架的事,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个人讲把别人打的不轻,坐在后排的一个男的讲被对方打急了,用刀把对方捅了。这个男的还把刀拿出来给他看了,是一把折叠的刀,一按把手上的按钮刀片就弹出来了。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9时40分范某甲打电话给他,让他到杨公敬老院门口接他们。他到敬老院门口等了有半个小时,晚上10点20分左右,范某甲和另外四个人就来了。他把范某甲他们送到八公山“XXXX”后就走了。他认识其中的四个,分别是范某甲、范某乙、王某甲、夏某某(小名“癞皮”)。(三)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12点左右,他下班后和王甲、王甲乙三个骑摩托车到新淮小区“XXXX”大排档吃饭,后来同事刘某也来了。6月4日凌晨2时许,他们正在吃饭,旁边桌子的一个男的跟王甲乙讲:“你看我干什么?”他当时在跟王甲叙话,也没听清王甲乙和那个人在讲什么。王甲乙和那个人说完话,那个人走到王甲乙跟前,拿了一个啤酒瓶就往王甲乙头上砸,和这个男的一桌吃饭的另外四个人也冲过来。他当时从椅子上起来想跑的时候,感觉胸口有点疼,他低头一看胸肋骨下面流血了。他看到拿酒瓶砸王甲乙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看着他讲:“把你们都搞死。”听了这话后,他就跑了。跑到大排档对面的“YYYY”KTV附近,看到刘某,他跟刘某说被刀捅了,后来他拦了一辆车去的新庄孜矿医院,被医生送到抢救室了。(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当时刚收过麦子,一天晚上,他和范某甲、范某乙、夏某某、王某甲五人从杨公打的到八公山XXXX歌吧唱歌,唱完歌又到隔壁的大排档吃饭。期间,范某乙跟隔壁桌的一个男的吵了起来,接着范某甲和夏某某就拿着啤酒瓶上去打对方。他也拿着啤酒瓶要上去打对方,这时他看到对方已经被打跑了。他没打到对方,王某甲说范某乙、范某甲跟别人打起来了。这时范某乙从旁边跑出来说:“走走走,癞皮拿刀捅到人了。”他们五人就打的走了。(五)(淮)公(活)鉴字[2015]46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新淮小区“XXXX”大排档门口。(七)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某辨认夏某某、范某乙、范某甲、王某甲;证人李某辨认范某甲;证人王乙辨认范某乙、范某甲、王某甲;范某甲、王某甲分别辨认被告人孙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打架,经查,卷内证人范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当时拿着啤酒瓶追打对方,且与卷内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虽表示认罪,但否认其参与打架,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本院之前在审理范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已对孔某甲因本案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故对孔某甲要求孙某某额外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甲、王某甲系共同侵权人,其应对赔偿孔某甲负有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对范某甲、王某甲因故意伤害孔某甲应赔偿的45460.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