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曲贤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度市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200M处,因观察不周,与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相撞,至行人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款的缴纳情况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