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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梁卫民与张允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允刚,梁卫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允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卫民。再审申请人张允刚因与被申请人梁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允刚申请再审称:对于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明显是无效的,因为申请人无权销售涉案房屋。二审认为有效,是错误的。对于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问题。因造成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责任比例应是五五分,一审认为是四六分,没有依据。对于损失确定问题。一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二审按照评估价值确定,也是错误的。张允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订立购房协议时,申请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现申请人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其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的损失应为其已交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就涉案房屋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后,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据。综上,张允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允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