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9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王跳真、XX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29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吴某某,男,苗族,1994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苗族,1997年8月5日生,农民,贵州省剑河县人。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5日以剑卫计征申字(2016)第0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剑卫计征决字(2015)291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5)291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20284元,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2份;4、户籍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5、剑河县统计局出具的2013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剑河县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象分户台帐。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授权程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委托剑河县敏洞乡人民政府代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6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内部文书,内容真实,证明了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办理了立案及审批手续;3号证据系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非婚生育的事实;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执行人的出生日期;5号证据系国家统计机关出具的统计数据,内容真实,证明2013年剑河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5071元,即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7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8号证据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系本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作本案证据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已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9号证据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法定的催告义务;10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所作的档案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且有上述已认证的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非婚生育一个孩子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取名吴X涵。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审查决定拟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提出的期限。但被执行人未行使该项权利。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7日以被执行人非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按2013年度剑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5071元的2倍标准,依照修正前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5)291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142元,合计20284元。并限期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将按照规定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7日已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的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非婚生育一孩,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5)291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按剑河县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5071元的2倍向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142元,合计20284元。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主体及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恰当,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剑卫计征决字(2015)291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向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142元,合计20284元。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吴某某、王某某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学 钦审判员 杨 红 霞审判员 邰 昌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