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家玲、胡宏梅等与张元江、陶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玲,胡宏梅,胡宏军,张元江,陶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校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第509号申请执行人:王家玲,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河。申请执行人:胡宏梅,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胡宏军,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河。被执行人:张元江,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河。被执行人:陶碧,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王家玲、胡宏梅、胡宏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2700元、执行费17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陶碧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陶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44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