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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60号原告鲁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杨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生活的极其没有安全感,生活及工作受到了极大地限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两个,女儿杨静涵要求随原告生活,儿子杨敬超要求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黑色捷达轿车一辆、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存款及被告工资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充分了解且共同生活了十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利,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杨敬涵,2006年11月16日出生;儿子杨敬超,200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阴历正月初七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共同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是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已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及稳定的家庭关系,不应该草率的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些信任、多些包容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