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传纯与方太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传纯,方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潘传纯,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方太平,务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旌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方太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太平履行(2004)旌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方太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方太平的银行存款181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梅钰田审 判 员 洪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