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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与强建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建明,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丹雅。上诉人强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0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强建明系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强建明住所地即合肥市肥东县。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杭州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强建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