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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刑初4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沁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世科,男,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李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沁源县沁河镇常青市场吃完饭后到常青洗浴中心附近上厕所,其在横穿马路过程中差点与沁源县灵空山镇柏子村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A708**的乳白色皮卡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郭用拳头在张的面部打了几下,张用钳子在郭的额头打了一下,双方均受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眼眶内壁骨折、眼钝伤均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沁源县沁河镇常青市场吃完饭后到常青洗浴中心附近上厕所,其在横穿马路过程中差点与沁源县灵空山镇柏子村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A708**的乳白色皮卡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郭用拳头在张的面部打了几下,张用钳子在郭的额头打了一下,双方均受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眼眶内壁骨折、眼钝伤均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郭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两万元整,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受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匿名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归案方式是传唤。3、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因殴打他人,被沁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2011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告人郭某被沁源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4、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5、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因受伤于2014年10月10日入院,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6、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右眼钝伤。7、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弯曲。8、沁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9、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沁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500元。10、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因殴打他人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11、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因与被告人郭某打架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受害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眼眶内壁骨折,眼钝伤,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郭某,头皮裂伤,属轻微伤。15、山西省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6、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郭某、张某某未吸食毒品。17、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8、辨认笔录,证明经受害人张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系与其发生殴打的被告人照片,经确定6号照片系被告人郭某的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郭某辨认,1号照片上的那个人系与其发生殴打的人的照片,经确定1号照片系张某某的照片。19、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受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郭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的具体经过。2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其是用拳头打张的面部了,当时张的鼻子流血了。21、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郭某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两万元整并已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受害方就本次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沁峰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任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媛媛 关注公众号“”